公证书成了“诈骗手段”之一?被害人一纸诉状将公证处告到法院

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应当对公证事项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一旦疏忽,不仅会直接影响到公证书的效力;有时,甚至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实施诈骗的手段。不得不谨慎再三!(以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情摘要

王某,男,在2016年12月5日,到某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称其父亲王军、母亲张青二人均已去世,自己为独生子,故二老生前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应由其继承。为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需,故申请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

为了证实其所言非虚,王某提供了某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王军死亡证明、某派出所出具的张青死亡证明、二老的结婚证、王某的独生子女证、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早年间王军以及张青各自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等材料。

2016年12月6日,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案涉房屋由王某继承。拿到公证书的王某,于12月8日便顺利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有了价值不菲的房产,王某便多次以此作为担保,发生了多笔借贷行为,但均用于个人挥霍,慢慢地,债务越来越高。王某便想着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艰难地“维持”。

2017年8月,王某又找到了冯某,打算向冯某借一笔钱,并同意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二人便约定,由冯某向王某出借760万,先用来偿还之前的债务,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之后再将房屋抵押登记给冯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

冯某按照约定将足额款项打到了王某账户,王某可当冯某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才发现案涉房屋已被限制登记(因涉及争议,暂不办理登记手续),冯某很纳闷,案涉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登记,怎么还会被限制登记呢?

公证书成了“诈骗手段”之一?被害人一纸诉状将公证处告到法院

这和另一个案件有关。

事实上,王某办理继承公证的时候,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王某的父母并未死亡,仍然健在!王某为了获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隐瞒了父母健在的事实,并伪造了虚假材料,骗取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原来就在王某向冯某借款之前,王军、张青二人知晓了案涉房屋被变更到了王某名下。二老赶忙前往公证处,向其反映王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申请予以撤销

该公证处经核查,王某确系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的行为,面对尚健在的二老,公证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撤销了王某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书

随后,王军、张青又将房产管理部门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已经变更至王某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冯某之所以被限制办理抵押登记,就是因为该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基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是基于继承权公证书,而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丧失了基本事实依据,且王、张二老作为真实所有权人,也无意进行产权变更,因此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均依法判令撤销登记在王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这下冯某可坑惨了。

为了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冯某于2017年10月,以借贷纠纷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76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对抵押物,即案涉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借贷事实明确,确认了王某仅支付了159600元利息的事实,确认了冯某对王某享有的债权。

公证书成了“诈骗手段”之一?被害人一纸诉状将公证处告到法院

至于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且案涉房屋并非王某所有,故冯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冯某胜诉后,在强制执行阶段,因王某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法院认定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而王某的行为,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办案机关羁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为了获取冯某借款,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并通过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导致冯某基于债权存在充足担保的错误认识而出借款项。

王某骗取了冯某出借的760万元之后,除了部分用于偿还先前债务外,均用于个人挥霍,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744万余元未能归还。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责令王某退赔本案冯某人民币7 440 400元。

冯某虽拿到了有效判决,自己的债权也得到了法律支持,可王某毕竟已被判刑了,十几年的刑期,这700多万还能指着王某还吗?经过多方咨询,将思路转向了公证处。

2020年1月,冯某将该公证处诉至法院,认为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没有公证书,王某也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己正是基于王某能够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才同意出借款项。公证书的出具是造成自己巨额损失的直接原因,要求公证处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56万元(即760万元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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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的主张是否有道理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此类情形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证处是否应对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冯某的损失与公证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公证处是否在公证时,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

公证处的反驳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综合来看,公证处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观点可归纳如下:

1、冯某的损失与公证处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证书的作用只是将案涉房屋变更到王某名下,至于王某将该房屋作何种用途,是否用于向冯某抵押借款,则与公证处无关,也并非公证处的审查范围。

2、冯某之所以向王某出借款项,是基于王某的欺骗行为。冯某不能实现抵押担保,除了王某采取了欺骗手段,冯某自身也有过错。

冯某选择先向王某打款再办理抵押登记,就应该能够预想到此种方式有一定的风险,冯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不能实现抵押担保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

3、冯某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法律救济。王某因自己的欺诈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被责令退赔冯某损失,其合法权益已受到法律保护。只是目前王某没有经济能力履行判决,但不代表以后仍没有经济能力履行。如果冯某要求公证处赔偿的主张被支持,将会导致其实际所得高于实际损失,与刑事判决相冲突。

4、王某以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自己也是被害者。而且已经尽到了依法审查、核实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提交的死亡证明和人事档案摘抄表均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形式完全符合要求,不需要前往相关单位一一核实。

公证书成了“诈骗手段”之一?被害人一纸诉状将公证处告到法院

法院观点

针对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观点,法院的论述可总结归纳为:

1、是否存在过错方面。

王某虚构其父母过世的事实,伪造继承材料,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利用该房产作为抵押,从冯某处获取76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虽然公证书的出具系因王某虚构事实、伪造材料所致,但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应对王某提供的材料依法负有审查义务。

但本案中,王某提供的关于张青人事档案摘抄表上,未标注张青已去世的内容,应当引起相应的注意,并且对于二老的死亡证明,均未向相关机关予以核实,在对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公证处辩称的相关材料符合形式要求,并不免除对其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

2、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方面。

虽然王某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冯某损失的主要原因,但公证处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即作出公证书的过失行为,也是王某骗取财产的必要条件。王某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使冯某对王某的偿还能力产生了充分信赖,在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了王某成功骗取款项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说,公证书,成为了王某实施诈骗的手段之一。

而王某能够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根源就在于公证处因明显过失而出具的公证书。冯某的损失与公证处的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鉴于冯某的损失属于多因一果,既有公证处的过失导致,也包括王某的欺骗行为。结合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产生的作用,综合认定公证处承担150万的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本案涉及多起及多种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均有涉及。也再次反映出,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的审查、核实义务是多么重要。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具体查阅(2021)京02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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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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