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从楼上坠亡,死者家属向房东索赔30万!房东是否担责?

安全保障责任制度,旨在督促公共场所的管理人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保障与之相关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安全保障责任绝不能无限扩大,“在你那出的事,你就有责任”的逻辑,不应得到鼓励。

案情摘要

李某与其家人居住在广州某地。某日,李某外出之后始终未归,直至深夜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家属心急如焚。次日清晨,李某的尸体被发现泡在某街道一栋十层房屋后的水坑中。上半身未穿衣服,后脑部位有一伤口。

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怀疑为高处坠落后落水死亡。李某家属伤心之余,对李某的死亡也感到意外。好端端的人怎么就没了呢?只记得李某外出时随口说了一句“去找老乡玩”的话

人死不能复生,本案经调查也排除了刑事犯罪的嫌疑。李某家属认为,不能平白无故的人就没了,涉案房屋(十层小楼)肯定有问题。

经对涉案房屋的查看,李某家属发现,该房屋未安装门禁和视频监控,一楼大门可随意进出,安保措施不到位。而且该房屋四楼以上的走廊窗户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亦未装有防盗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李某事发当晚是去涉案房屋找老乡玩,钟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疏于管理,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认为钟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李某家属将房屋所有权钟某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余万元。

男子从楼上坠亡,死者家属向房东索赔30万!房东是否担责?

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

按照李某家属的逻辑,那就是李某在钟某的房屋里出的事,而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钟某对李某的死亡就应该承担责任。

钟某面对李某家属的索赔,感到很意外,也觉得非常冤枉。自己就是对外出租房屋,也非对外经营行为,不属于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而且李某也可能是跳楼自杀,那就和自己更没有关系了。因此钟某并不同意赔偿。

案件审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的四楼及以上的通道走廊,均设有临空外窗,外窗的窗台距楼地面净高为86厘米、窗户左右宽为117厘米,并安装有左右推拉的两扇玻璃窗;除四楼至七楼的通道走廊临空外窗未安装防盗网外,其余走廊及房间临空外窗均安装有防盗网。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的一、二楼出租作拳击馆使用,四楼及以上则作为住房出租使用。

现场情况也查明了,那钟某是否应该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呢?

按照李某家属的主张,认为钟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而安全保障责任其本质仍属于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不属于那些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

钟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需查明钟某对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情形,可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李某坠亡地点的周围,除了涉案房屋以外,还有多栋建筑。即使李某是高空坠落死亡,也无法排除其从其他建筑坠落的可能。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某就是从钟某的房屋内坠落。

当无法确定李某坠落的建筑物时,钟某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就缺少了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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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

二、即便适用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而认定李某就是从涉案房屋中坠落,也无法排除李某系自杀的可能性。安全保障措施的合理范围只能限定在正常行为过程中的所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一个一心求死之人,无法过分苛求该责任的承担。

简言之,如果李某是不慎坠落,则钟某可能面临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但李某家属并未举证推翻李某存在自杀的可能性。

三、从安全防护措施角度来看,虽然涉案房屋四楼至七楼的走廊窗台距楼地面净高为0.86m,但仅比国家统一标准低了0.04m(国家标准为0.9m)。虽有一点安全隐患,但也仅为瑕疵,而非重大安全隐患。一个正常行为人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稍加注意,则不致产生意外坠落的风险。

同时,涉案房屋是钟某的私人产业,且四楼及以上是出租给特定人居住使用,并非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性质的公共场所,也不是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场所。李某本身也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钟某之间也无租赁合同关系,钟某对李某更不存在组织活动而获益的行为,因此,不能证实钟某对死者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过审理后,除了上述认定外,另查明李某家属虽称李某是来涉案房屋找老乡,但却无法说出该老乡的姓名、租住房号,也无法解释李某出现在涉案房屋的原因,且不能证实李某是受邀进入这样一个只针对特定人的相对私密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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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最终认定,钟某对于李某,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涉案房屋存在部分安全隐患(窗台低了0.04m,未设置护栏),但仅为瑕疵隐患,也无法直接证实李某的坠落是因该高度不符标准所致。故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李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但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州中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结语

本案结果公平公正,法律适用上也没什么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要求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更好地担负起责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必然要将其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不应将当事人个人的过错转嫁给他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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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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