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谢宇不服死刑判决:将要上诉,为何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声音?

吴谢宇不服死刑判决:将要上诉,为何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声音?

吴谢宇

吴谢宇弑母案在“一审”判决结果释出后,如果吴谢宇本人无异议,那么就算家属把“谅解书”摆在明处,这事也基本进入“终局阶段”(案情的总结和教训的析出),毕竟就吴谢宇弑母的行为来讲,确实恶劣至极不可原谅(公论正义观)。


然而当吴谢宇表示“不服死刑判决将要上诉”时,案件再次被“不确定性的氛围”笼罩。之所以这样强调,到不是认为吴谢宇可能避免死刑,而是就案件定性的流程以及所触发的舆论来讲,又会进入新一轮的周期和纷争。


就案件定性的流程而言,上诉是吴谢宇“最后的权利”,它本身符合程序正义,所以没什么可质疑的。但是就案情所触发的舆论声音来讲,吴谢宇到底该不该“被判死刑”,其实始终伴随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声音”(当然还有其它的“声音”)。


“一种声音”是吴谢宇必须“以死谢罪”,“另一种声音”是吴谢宇“不能死”。对于“两种截然相反的声音”来讲,如果仅从字面意思看,总觉得有些非黑即白的即视感。可实际上,却也都是综合判断杂糅的结论,只不过各有偏重。


“以死谢罪”的考量,“一审”判决中给出的综述已经很明确,这里不再赘述。而对于“不能死”来讲,也并非否认“一审”判决的结果,主要应该是基于“悲剧触发”和“悲剧挽回”而言的,也就是更倾向于“存在主义”的沉思和实践。


可让人感到遗憾的是,本来作为公开探讨的行为,却让“持有截然相反声音”的人们走向相互攻讦的境地,也就是“以死谢罪”会被打上“太过无情”,而“不能死”会被认为是“纵容恶行”,一言以蔽之,就是“你们不对”。


有必要强调的是,以现行的法理规定来讲,任何人故意剥夺他(她)人的生命都大概率会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犯案者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理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这个大前提下,如果再加上“违背家庭人伦”,“践踏人类社会的正常情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那么就算判定吴谢宇“多次死刑”都不为过。说到底“原生家庭不幸”不是弑母的理由,“帮母亲解脱”更是荒唐至极。


起码就社会性的正义观来讲,确实是这样的情况。在这个逻辑下或许有人会提出追问,既然吴谢宇弑母的案情已经显而易见,为何会折腾这么久才给出判决结果呢?因为法理最终的目的不是为纯粹惩治(震慑),而是还要实现“厘清的正义”。


另外在法理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她)生命。任何死亡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法理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据此而言很容易击破吴谢宇的“自以为是”,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庭审过程中吴谢宇也已经认识到“自以为是”的错误认知。所以对于吴谢宇的上诉来讲,可能更多的诉求在于“补偿性的愿望”(补偿亲属:应该主要是之于诈骗行为),也就是他所提到的“我至少可以劳动”。


只是就现实而言,吴谢宇最对不起的人是他母亲,但是他母亲已经无法感知补偿。至于吴谢宇因诈骗对不起亲属的部分来讲,只是弑母案的“案中案”部分,虽然理论上讲得通,但是“案中案”普遍来讲是难以策动主案判决结果的。


与此同时要清楚,如果法理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人们免受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简而言之就是,滥用“精神异常”这块免死牌就等于“放虎归山”。


如此看待心理分析之于案件的地位,并不是否定心理分析的重要性,而是要搞清楚心理分析之于案件的主要作用是“教训的析出”,而非“判决的考量”。当然真要是那种精神异常到不能自已的情况,就需要另作考量。


因为我们不愿去惩罚那些缺少必要心理状态的人,背后的理论基础是:惩罚的威胁并不会威慑到儿童、精神病人,或者因为被强迫以紧急避难而做出某种行为的人。所以对于吴谢宇的上诉来讲,多半算是他最后的“挣扎”,实际上这从他自己写上诉状的行为来看,就已经说明问题,毕竟真要是希望大,就算是法理援助也总是要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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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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