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岁大妈横穿篮球场被精神小伙撞倒受伤,小伙和学校竟全身而退

最近看到这样一条资讯:在某高校篮球场正在进行篮球比赛时,一位68岁的大妈横穿该篮球场结果被正在回防的一名球员撞翻在地,大妈起诉该球员和学校进行索赔,结果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大妈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学校和该球员不承担责任。

消息一出,立马上了热搜。饭后茶余,热议不绝。笔者不禁也有了如下几个问题:


68岁大妈横穿篮球场被精神小伙撞倒受伤,小伙和学校竟全身而退

68岁大妈横穿篮球场被精神小伙撞倒受伤,小伙和学校竟全身而退

1、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是什么样的?

对于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民法典》做了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看损害是其他活动成员造成的还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可知活动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用承担责任;损害由其他活动成员造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损害由其他第三人造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补充责任。

2、大妈擅自上了球场被认定为自甘风险是否合理?

大妈不是篮球运动员,尽管其出现在篮球场上是自愿的、自我意志的体现,但其目的不是为了跟球员们对抗,只是为了抄近道而已。尽管大妈有严重过失,但个人认为法院的判决还是有一些绝对了,这毕竟不是路边碰瓷,大妈并没有恶意。从图片中可以看出篮球场整个一大片都是绿色的,根本分不清球场的边界在什么地方。连打过几年篮球的人都看不出球场边界在哪儿,一个老大妈又哪能知道呢?她哪能知道本来一个人没有的一块地方怎么就会突然会冲过来一群人把她撞到?

68岁大妈横穿篮球场被精神小伙撞倒受伤,小伙和学校竟全身而退


3、本案中的活动组织者是校方吗?

其实本案发生时进行的篮球赛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篮球赛,只不过是几个同学下午临时组团打球娱乐而已,甚至他们之间都不一定认识。因此,这场所谓的“篮球赛”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其中并没有人有承担组织者责任的义务。但校方作为学生的管理者、校内人员的管理者、学校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有义务对校内所有的活动以及场所、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学校是该“篮球赛”的活动组织者,有尽安全保障的义务。

4、撞倒大妈的同学是否有过失?

从视频(原资讯中有)中可以看出,该同学在往前跑的同时看着后方,这个动作虽然看似奇怪,但在篮球比赛中属于再正常不过的动作。假象一个正常的球员,再怎么样也不会想到前方会突然出现一个老大妈,因此个人认为案中的同学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最多属于轻微过失。

68岁大妈横穿篮球场被精神小伙撞倒受伤,小伙和学校竟全身而退


【个人看法】

对于本案,个人认为判决有失偏颇。受伤大妈尽管有过失,但没有想要参加文体活动的主观意愿,案件即使类推适用自甘风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无视学校作为管理者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的责任,对受害人有失公平。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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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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