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纠纷旷日持久,纷乱复杂,认定工伤的关键点都在这里

【引言】

为了进一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对工伤保险缴纳、工伤基金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尽管如此,实务中涉及到工伤的纠纷依然错综复杂,尤其在工伤认定这个核心点上,社保部门和各级法院往往会作出不同认定或评判,一个小小的工伤认定纠纷有可能会经历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官司能打好几年。那么工伤认定的难点究竟在什么地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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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

一、可直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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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点分析】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地点的认定、工作原因的认定、导致伤害发生的行为与工作的关系认定这四个方面。

一、工作时间。

伤害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或者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比如中午午休时间、工作间隙上厕所的时间、工作间隙抽烟的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等。从实务中看,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时间、用人单位规章中规定的时间、加班时间等,只要是可以证明从事了本职相关的工作,都可认定为工作时间。单位若否认,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二、工作地点。

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或者发生在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内。比如厂区内的卫生间、为职工提供临时休息的休息间、连接两工作场地的必经区域等。一般情况下,本职工作开展区域、用工单位提供的临时休息间、卫生间、抽烟室、往来不同工作场地的必经区域等均属于工作场地。工作场地的认定秉持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合理区域的自然延伸原则。

三、工作原因。

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否和本职工作紧密相关。一般情况下,职工在本职工作中受伤、在单位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受伤、职工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单位利益、职工在工作间隙解决生理问题等均属于工作原因。前两天刚看到一条关于孕妇工作时间回家哺乳和职工工作间隙抽烟发生受伤的情形,均最终被认定为工伤。

四、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和本职工作的关系。

对于该问题,笔者其实在上述“工作原因”中进行了部分阐述,也成为实务中纠纷的聚集点所在。对于因为生理需要从事的吃饭、上厕所、工作期间短暂的休息等发生伤害的情况,一般会认定为职工是为了恢复体力或者让身体恢复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活动。比如(2020)湘行申76号湖南航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案中,肖某某午饭后回车间休息身亡,法院认为肖某某作为该公司职工,在午休时间吃饭、大小便、休息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某某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最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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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存在过失的影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三种情形。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立法目的,对于职工对伤害发生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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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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