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案例精讲大全-6,被保人得的病不是条款约定的病怎么办?

(2021)豫1721民初1067号

2010.3原告作为投保人为何某购买了一保险,主险为两全险,附加了重疾险

2021.1被保人因病就医,后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对主险(两全险)进行了赔付,附加险以不符合条款约定为由拒赔。

争议点在于:

被保人是脑出血引起的死亡,投保人认为属于条款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范围。

法院:

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进行提示和说明,但是并没有做出明显提示。

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做出常人可以理解的说明。

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处保险公司正常赔付。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第5.4.3条,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释义,××的外延,扩大了保险人免责范围,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保险人应进行提示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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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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