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看看这个保险公司为什么输

案例编号:(2020)苏0102民初12493号

2019年三月,南京市民密某购买了某重大疾病保险两份;2020年8月,被诊断确诊为癌症,进而申请理赔,都被拒

保险公司给出答复,密谋属于等待期内发病,拒赔,并退还保费。


详细情况:

原合同条款约定:被保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确诊,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合同对“发病”进行了界定,“指出现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而密谋在2019年7月因赵某就被诊断为肺部磨玻璃结节,根据2020年的住院及手术记录,肺癌和结节有关系:即原告在等待期内已经出现了肺癌的症状体征。所以,保险公司拒赔。

密某不同意,起诉保险公司,正常理赔保额60万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等待期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该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例中对于等待期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采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同时不能自己证明已经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所以,此份保险的等待期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而本案中,关于发病的定义出现纠纷,合同条款的定义不明确,而根据通常的理解“发病”应指确诊某种疾病,所以2019年7月等待期内被确诊为肺磨玻璃结节不能被认定肺癌发病,应按照2020年8月确诊肺癌是发病。

所以,一审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需赔付密谋理赔金6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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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02

标签:保险公司   保险单   被保险人   保险法   投保人   保险人   肺部   肺癌   原告   保险合同   合同条款   条款   提示   玻璃   责任   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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