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案例精讲大全-9,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还用理赔吗?

(2015)杭西民初字第2531号


2014.5.29绍兴某通信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保险5.30日生效

2014.10其员工杨某在无驾照、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故,并负主要责任。

杨某法定继承人也就是其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


保险公司称:杨某无驾照、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而且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单位已经在约定处盖章确认,说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杨某家属提出:保险单的签单日期是6.9日,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5.29日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法院: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某无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而且杨某的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保险人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可以减弱。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赔条款字体进行加粗,说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该通信公司2013就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于当日进行续保,期望生效日期是同年5月30日,尽管同年6月9日某公司才收到保险合同相关材料,但是由于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续签保险合同,且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判处保险公司胜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保险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同时,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免责条款予以加粗显示;并且,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释义”明确:“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因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加粗,以及该保险合同属于续保业务且内容与上一年度保单无变化,根据上述两点,法院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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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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