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贷款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金融不良贷款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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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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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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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发放的两笔贷款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13年8月18日到期;向金垣电力公司发放的五笔贷款,除第四笔贷款400万元于2005年12月29日到期后分文未偿付外,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贷款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08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8日、2007年12月30日;农行花垣县支行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3月7日、2015年4月22日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行湘西分行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9月30日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等省级报刊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催收债务。

2016年12月23日,农行湘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1月24日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1日,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花垣县农业银行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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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债权催收公告。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全部注:点击标题查阅修订对比版全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这些特别规定即包含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全部注: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十条中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农行湘西分行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应无异议。


鉴于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系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而采取的一项重大金融政策措施,从启动、实施到完成会有一个过程,甚至较长的一个过程,各地、银行各分支机构执行落实的情况也难以做到完全一致。农行湘西分行在案涉不良债权正式转让、处置前,对批量逾期债权(含案涉前述六笔贷款)进行公告催收,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不良资产批量剥离、处置的实际情况。尽管在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前农行湘西分行即采用公告催收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尚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农行花垣县支行、农行湘西分行在未来逾期债权催收过程中亦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通过诉讼实现债权,避免产生诉讼时效争议,耗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


由此,基于前述催收公告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交叉衔接,二审判决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案涉六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2014)最高法民申1854号、(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类案检索案例予以回应或释明的问题。


经查,前述三案中发布催收公告的系不良贷款的受让人、而非不良贷款的初始转让人(银行),且均为一般民事主体,亦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所涉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不良贷款转让人的农行湘西分行发布的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前述三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类案比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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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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