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和食品,会不会更容易被职业打假人盯上?

作者:赵 佳, 田 薇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领域,“职业打假者”相关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经久不衰的话题,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等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与医药行业关系密切的保健品行业,是相对而言专业度较高、获利较大的职业打假领域,对于职业打假、知假买假行为,法院是如何认定及处理的呢?

一直以来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禁止该行为,因此法院的认定是存在分歧的,不同省市、不同区域的法院观点可能完全不同。本文就保健品与药品的法律判断上的区别、法院对于保健品行业职业打假行为认定的主流观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就这个问题具体分析。

保健品和食品,会不会更容易被职业打假人盯上?

一、保健品与药品的区别

保健品:保健食品本质上属于食品范畴,与药品有本质区别。根据GB 1674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品》第2.1条规定,保健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保健品属于食品范畴,从定义上看与药品有明显区别,但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保健品夸大营销、宣传疗效等原因,在保健品与药品区别的这个问题上深受职业打假人“喜爱”。

二、法院对于保健品行业职业打假行为的认定

经检索司法判例,药品生产类案例中,职业打假现象非常严重,且不同区域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态度也不一致,主要争议焦点在三个问题:

1、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认定为消费者?

实践中,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认定存在分歧,基本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身份,因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但若能认定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索赔,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即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法院结合职业打假人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其普通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定,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职业打假人败诉。例如:【(2020)鲁06民终4859号】、【(2021)豫11民终812号】。

另外一种观点为:购买食品、药品这类特殊商品的职业打假人对于产品质量的索赔要求应该被支持。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虽然并不是普通消费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2019)京0491民初1904号】、【(2020)琼01民终4132号】、【(2021)粤0303民初1327号】。

2、关于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是否可以就其购买的数额主张赔偿?

实践中,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认定存在分歧,同样基本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某类保健品,可以证明职业打假人对于该类似产品的价格、包装、成分、标准等情况是熟知的。从职业打假人购买类似产品的次数和数量来看,也并不是实际生活消费需要,且其在短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类似案件数量较大,因此职业打假人以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款项的目的明显。故不支持按照其购买的数额主张赔偿,例如:【(2019)云0427民初993号】、【(2020)鲁06民终3788号】。

另一种观点为:即使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其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或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故支持按照其购买的数额主张赔偿,例如:【(2020)京03民终8561号】。

3、关于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是否能被支持?

实践中,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认定存在分歧,两种分歧较大的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为: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事由多次起诉至法院,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适用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例如:【(2017)粤0403民初2231号】、【(2020)鲁06民终4859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只要经营者提供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法院则会认定经营者向职业打假人返还货款及十倍的赔偿金,例如:【(2020)琼01民终4131号】。

综合以上法院的观点可知,围绕保健品行业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是否可以就其购买的数额主张赔偿以及关于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是否能被支持等争议焦点,不同区域的法院对类似案件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职业打假行为对正常商品交易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而其所谓代替消费者惩罚和监督问题产品的经营者这一作用效果其实并不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从过去几年中的大量职业打假人案例及执行情况产生的社会效果认识到这个客观问题,因此在2017年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明确:

“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在2020年12月29日经过修订后颁布,保留了该解释第三条的内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修订未对该条款进行修改,而该条款是法院裁判支持对职业打假人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即食品药品行业中,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以假一赔十牟利的这些行为并不被禁止。

如果除食品药品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都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那么数量庞大的有多年专业经验的职业打假人是会脱离这个职业,还是会逐渐向食品、药品行业靠拢,就是值得保健品和食品行业经营者认真思考的问题。

因此对于保健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应该提早做好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合规管理,在生产和销售保健品时应当明确自己的产品符合保健品的相关规定及安全标准,否则在面临越来越专业的职业打假人时可能会付出较大金额的经济赔偿。

保健品经营者们只有主动做好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合规管理,才能让职业打假人即使“打假”也徒劳无功。

本文内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作者单位: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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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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