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康笑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因怀孕前往被告A医院进行各项检查直至分娩,其中在超声检查后面均附有电脑打印超声提示:胎儿畸形种类繁多,并受孕周、胎位、羊水、机器、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影响,胎儿畸形并不能一一检出,本报告仅供参考。若要排除胎儿畸形,建议前往省妇幼保健院进行胎儿畸形鉴定检查)。原告张某分娩后不久,婴儿在被诊断为法洛氏五联症、肺动脉吊带等后死亡。后张某以被告A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将其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原告就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结论为:“A医院告知义务不充分,存在过错,其过错使得被鉴定人失去了在产前诊断出胎儿先天性心脏畸形的机会,考虑其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果关系。”
二、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医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有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三、 法院认为
一审、二审法院就此观点一致,认为:原告张某怀孕后在A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要及早发现和预防自身或胎儿的不良状况,以达到顺利分娩健康胎儿的目的,A医院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机构,既然已经对张某进行了一系列的产前检查,就要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虽然A医院在其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中有“胎儿畸形种类繁多,并受孕周、胎位、羊水、机器、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影响,胎儿畸形并不能一一检出,本报告仅供参考。……”的相关注明,但该注明的内容相对机械,不具有个体针对性,不能就此推论出作为普通民众的原告从该注明中就能够对其自身或胎儿的情况有清楚的了解。即医疗机构仅在检查报告中提示风险并未尽到告知义务。
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A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错误。
四、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均对医院仅通过超声报告单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予以否定。医疗机构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予以注意。
五、 实务提示
实务中,医疗机构在进行患者告知时应注意:
1.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必须是实施相应诊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不能由其他医务人员替代告知。
2.告知的对象:首先是患者本人(须为18周岁以上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可以告知患者近亲属;最后,若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可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3. 告知的内容:对于一般的诊疗活动,医务人员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此外,还包括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也需要取得知情同意。
4.告知的方式:《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同意的方式从形式“书面同意”改为了实质的“明确同意”,告知的方式不再限于书面方式,录音、录像、微信、电子邮件等均可以作为告知方式,但是强调结果和实质上的明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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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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