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私人借贷之名掩盖贿赂之实,详解放贷生利型受贿行为


随着反腐倡廉行动力度的进行,钱权交易大量减少,不正之风消除,国家工作人员作风日益清廉。但仍然有心术不正之辈为了“走捷径”花样百出,以更为隐蔽的方式与公务人员私相授受,钻法律法规的空子。

以私人借贷之名掩盖贿赂之实,详解放贷生利型受贿行为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自己的法律判断能力,精准鉴别某些看似正当实则藏污纳垢的行径。

行为表现

近年的反腐工作中一种新型贿赂方式悄然出现。不同于以往案例中行贿人单方面向受贿人提供财物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受贿人会先向行贿人提供借款,行贿人则通过支付远高于市场利率的利息完成利益输送,从而使受贿人得利后利用职务之便有所动作。

此种行为在外观和具体程序上与传统的民间借贷活动完全一致,即使利息畸高,也很难作为对行贿事实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可谓煞费苦心,极具迷惑性。在定量的分析中,又会因为一定数额以内的借款利息属于合法范畴,而在违法涉案的受贿金额认定中存在困难。

立法暂时的空白需要司法实践来补足,但在学者与执法者中对这类犯罪情节的法律意见尚无定论。

以私人借贷之名掩盖贿赂之实,详解放贷生利型受贿行为

有人认为,既然从形式上完全符合真实借贷的条件,就应当以真实借贷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即将其归于民商法等私法规制的范畴,而与行贿等刑事犯罪无关。

也有人主张透过现象看本质,根据经验和惯例确定其犯罪意图,以其恶意论处刑法。这两种说法都有其现实考虑。

本质确定

综合目前针对放贷生利型犯罪的流行观点,主要有以下三条:

一、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公务人员为他人谋私利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渎职罪另外追究刑事责任。

二、构成受贿罪,但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在总体数额中扣除借款本金产生的合理利息。

三、以行贿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是存在主观故意,再确定其行为性质。

这里暂且不讨论放贷生利型犯罪是否能归入渎职罪的管理范围,而重点讨论放贷生利行为的主观方面和以此为基础的利息计算问题。

虽然形式要件上放贷生利行为和民间借贷完全相同,但依然存在微妙差别。

首先,借贷双方实际上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民事法律主体——受贿人对行贿人显然有一定的管理权力,因此将其彻底归入传统民法私法语境确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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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交易惯例中,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往往基于熟人间的信任,在放贷生利行为中通常不存在此类联系,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可提供的职务便利和借贷人的某些不法需求有显然可见的关联,其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主观意识清晰可见。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发现,借款人并不是由于缺乏资金而寻求借贷,他们有充足的资金流用以偿还巨额利息,却完全没有及时返还本金的意思表示,其本意耐人寻味。

因此,究其本质,该行为名为借贷,但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且行为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如果国家公务人员已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则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当依法处罚。由于前述借款行为无效,双方所谓根据自由意志商定的利率也应被判定为无效,所有利息款均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算在非法所得总数额中作为定罪情节。

深究法理

从立法的本质原则来看,放贷生利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行贿受贿。

从保护和规范民间借贷的角度,高息借贷行为也应受到关注。由于民间借贷利率严格遵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无统一标准,随意性极大,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同时也难免滋生乱象,在放贷生利等具体情形中甚至影响了其他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认定。

以私人借贷之名掩盖贿赂之实,详解放贷生利型受贿行为

以法律规定受贿罪的首要目的是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秉公执法,形式均在其次。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明文规定,只要公务人员因为职务收受贿赂,不论以何种形式获利,都构成受贿罪,事后、事中或事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加重处罚。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只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收受不正当利益有对应关系,将此行为作为受贿罪处理已成共识。

(编辑:陈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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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6

标签:渎职罪   受贿罪   借款人   私法   本金   数额   利息   利率   主观   详解   职务   司法   情形   私人   利益   民间   国家   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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