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累犯实行豁免制度:人性化有之,实践缺陷也有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1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该制度的创设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宥。但其理论的严密性和实践中的一些障碍值得进一步细化和思考。

未成年累犯实行豁免制度:人性化有之,实践缺陷也有之

(一)对未成年累犯实行豁免的根据

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认知不完全的特殊群体,其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受到经历和生理特征的双重限制。由于未成年人判断能力受限,在现实与法理上通常不被视为标准的“理性人”。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在主观恶意的鉴定上与成年人犯罪有明显区别,从而影响案件整体的判决。

一般认为,成年人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主动破坏与反抗,是有意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往往显著低于成年人犯罪,更多时候是由于成长过程中受到不良诱导而产生认知错误的结果,是自身判断能力不足和对自身控制力较弱导致的“被动”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认定上常被视为“错误”而非“罪行”,理应在处理上有较大区分。

除了对这些特殊犯罪情节的考虑,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也是社会对公民需求的体现。根据现行法律对累犯后果的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假释制度,行刑方式将限于监禁刑。监禁刑阻止再犯的效果相对明显,能充分威慑和教育犯罪者,是目前较为令人信服的行刑方式。但未成年人思想与观念成长发展并不成熟和稳定,极易被环境影响。如果将未成年人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罪犯置于同一集体环境进行集中管理,“交叉感染”的风险不可避免会增加,对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重新回归社会无疑是更大的阻碍。且成年人的基本认知通常已经形成固定,一旦出现犯罪的倾向或事实,其危险性一般会长久存在,实施刑罚更侧重于对其进行威慑和警告,以阻止其付诸行动,但未成年人的危险性往往可以通过方法得当的教育感化大幅度减少甚至消灭。

未成年累犯实行豁免制度:人性化有之,实践缺陷也有之

基于以上依据,未成年人累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均有制度上的豁免和操作上的从轻减轻处罚。

(二)仍然存在的问题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这一规定的一些缺陷开始受到质疑。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的整体危害比成年人犯罪要小,数量和恶性都远远小于成年人。但近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暴力化的发展态势已十分严峻,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增多,认定上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越来越强。虽然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加区分而直接采取豁免,似乎已经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

再者,现有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但没有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在实施前科后是否构成累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现行阐释是 “前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即未成年时犯罪的,再次犯罪发生于成年后也不属于累犯。但在目前的司法现实中,没有数据表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一定低于成年犯罪人。如果仅仅因为犯罪人首次犯罪发生在未成年时,而导致其在成年后的犯罪不断受到豁免和宽宥,这似乎已经背离了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初衷。

未成年累犯实行豁免制度:人性化有之,实践缺陷也有之

此类免责条文在这样的情况下已经成为对部分犯罪人的变相纵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不承担法律责任起到鼓励作用。这显然和我国刑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原则背道而驰,也没有真正地合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属于立法于法律解释上应当注意的疏漏。

另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实际上与免除未成年人应受的处罚区别甚大。在司法中一味减轻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认定,忽视刑罚除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外,也对犯罪人有一定矫正和约束效果。这一疏忽部分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措施的缺失,和对犯罪人危险性关注与重视不足的状况上,值得警惕。

(编辑丨陈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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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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