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职场女性怀孕被辞退的问题频频被人讨论
很多标题都是:
等等······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那么解除合同后才发现自己怀孕的员工,能否依据此法主张恢复劳动合同呢?
一、公司经营困难协商解除合同
2018年,邢某经熟人介绍进入某演艺经纪公司任职,担任市场拓展部经理,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
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演艺市场萧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效益下降,遂决定与邢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中邢某虽然愿意离开公司,但对公司仅支付其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表示不满,交涉多次后公司仍不让步,最终邢某也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
但她签字时趁人不备在“经济补偿金4万元”的下方写了一行小字:“我对经济补偿数额不同意”。
离职当天,邢某在公司微信工作群发了一份告知:
本人于2020年5月31日结束任职。
二、离职后方知怀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2020年6月,邢某身体突感不适到医院就医,意外地查出已怀孕四周。
她认为既然怀孕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并且,她对公司仅支付其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意,认为应该支付4个月的才对。
于是,邢某要求演艺经纪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拒绝。
交涉无果后,邢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普陀区劳动争议民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调解方认为:
1、邢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再单独留下一行字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作双方均认可的内容。
2、邢某在离职当天发在公司微信工作群的告知书,说明她认可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3、双方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而协商解除合同的,与邢某是否怀孕无关,所以协议是有效的。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补偿。
所以,演艺经纪公司根据邢某在公司将近两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标准。
在不少劳动者的概念中存在这样一种误区:
只要怀孕就好似有了一张 “免死”金牌,无论怎样单位都辞不掉,其实这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误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合同
第40条规定:劳动者有非过失性情形解除。
第41条规定:裁员解除。
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三期”女职工有过失性情形等也不得解除。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三期”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也不会得到支持。
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等情形,否则事后反悔往往无法得到法律认可。
页面更新: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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