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拦”具体内容是什么?在元代诉讼程序中有什么作用?重不重要

运用调解的方法劝说诉讼当事人双方消除纠纷、平息讼争,然后原告撤诉,称为告拦。这是一种处理某些特定案件的重要方法,在我国古代有悠久的历史。《元史》中有:“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

“告拦”含义及适用

有关元代告拦留下的史料不多,其中三则史料尤显珍贵,它们是《元典章》中《田土告拦》条,李逸友先生编订的《黑城出土文书(汉文文书卷)》一条法律文书,另外一则同样是选自李先生改书的《麦足朵立只答站户案文卷》。

黑城出土文书元代留存较多,学者们已经利用这些文书展开相关研究,成果显著。究竟何为告拦?陈高华先生曾指出,元代民事案件在正式审讯前,原被告经过调解,“自愿商议休和”,然后原、被告和干证人联名状告,撤回原状,被称为“拦告”或“告拦”。其是对古代调解制度的一种称谓。

调解适用原则:一是限于一部分特定案件,主要是普通轻罪过案件,如房产、婚姻、田土纠纷及赡养纠纷等,还有一部分轻微刑名案件,如过失伤害等。二是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三是履行一定的程序并形成正式文书,表明案件已结。元朝,官府调处往往由司法官当堂进行,得到发展,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

三则“告拦”史料略览

《麦足朵立只答站户案文卷》共有5件,文书较残,但文书的内容还能基本反映出来。文书中的麦足合干布是在城站户,其子麦足朵立只答继承父业仍为站户,李保为他家驱口为其服站役,按照元代法律,“驱口所生子孙世代为奴婢”。

文书反映的纠纷就在于此,李保的儿子不承认是其驱口,不愿意为其服战役。于是麦足朵立只答上告官府,引发此案。从文书可见“劝说”,“劝道”,“劝付”等语,出现的投下官乔智布、赵答麻充当的就是劝和人角色。

文书内容亦有残缺,但通过尚存的文字也能够使人了解案件的大概,孙占住和陈伴旧因田土发生纠纷,所以甘肃等处管军万户府派官员调解的案例,经过劝和人李文通、闵用两人的调解孙、陈二人自愿休和并告拦。

关于前两件文书的价值,学者胡兴东、张盼、苏力都有关注。虽然学者观点不一,比如对于文书的性质,胡兴东认为是元代的“甘结状”,苏力认为是元代的“告拦文状”。并进一步认为告拦双方都是元代亦集乃路屯田军人。

三则中较为完备就属《元典章·刑部·诉讼》中《告拦·田土告拦》条,详细记录了发生在大德十一年(1307年)卞梁路封丘县王成与祁阿马相争地土,通过“有知识人”郑直劝和而达成告拦的案例。从而使我们结合前两件出自黑城文书的考察,对于元代的告拦有了较为清晰的认知。

通过这三则宝贵史料,尤其结合《元典章·刑部·诉讼》中《告拦·田土告拦》,另外两则虽残缺,却可以对元典章史料加以对照和印证,从而对元代的告拦制度有个较为完备的了解。元代告拦大多都是由官方派出官员从中调处的,但实际上,民间调解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下面就从史料分析中来探讨这一制度。

“告拦”的运作程序与适用范围

《元典章》中《告拦·田土告拦》是一则告拦史料的完整记录,按照苏力先生的观点,文书就是元代的告拦文状,结合两者和《麦足朵立只答站户案文卷》,对整个告拦流程有所理解:

第一,引起争讼告拦的起因和前提条件,一方面诉讼起因可从“近据卞梁路封丘县王成与祁阿马相争地土,差委前临江路总管李倜归断。”“缘为成等递相赴上司陈告见争地一顷一十六亩半”,看出此案的起因由王成与祁阿马因相争田土引起。

《麦足朵立只答站户案文卷》中的纠纷是由于亦称布不承认是在城站户麦足朵立只答驱口所引起的。可见诉讼起因都是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引起的。另一方面告拦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在双方“情缘休和”的基础上,《田土告拦》中“即目冬天寒冷,连累人众,以此成等自愿商议休和。”

文书中“„„情愿当官告拦休和将上项元争地土„„”,当然双方休和都是以满足双方利益需求为条件的。自愿的含义还包括“并不是官司上下抑勒”所导致。

第一,在双方自愿休和的前提下,往往需有第三方“劝和人”的介入,没有第三方的调解劝和,双方的合意往往很难达成。对于劝和人要求具备一定条件,比如身体健康无疾病,德高望重,具有权威性。在上述史料中,都有体现。它们都是官方介入的劝和,劝和人自不必说。

从文书中尾部“告拦劝和人一名李久通,年五十五岁,无病。一名闵用,年六十三,无病。”可以看出,这样才能保证休和结果的公正有效。在《田土告拦》中王成与祁阿马相争地土一案,也是在知识人郑直的劝和下最终以告拦了解。

《麦足朵立只答站户案文卷》中出现了“有驱亦称布等,求今投下官乔智布等,向朵立只答等劝说”,可见投下官乔智布充当了劝和人的角色。其实依据黑城文书和其他所见史料,元代民事纠纷的调解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两种。

官方调解主要是官吏来完成,而民间调解的主体是乡里望族、宗族、有知识人、仕宦之家、村社社长等年高德劭人士充当。比如霍邑县杜庄村与宋圣村的有关水利的纠纷,就是民间调解的典型案例。

官方调解人,如各奥鲁官和僧侣头目都有责任调解所管民人的诉讼纠纷,以达息讼的目的。奥鲁官除负责军事管理事务外,还对军事系统内蒙古人“不系军官捕捉者”之类非重大诉讼争端予以调解平息。“蒙古人相犯者婚姻、债负、斗殴、私奸、杂犯不系官军捕捉者”由奥鲁官调解,调解不成则予以归断。

第二,告拦的实现有相对应的惩戒措施来保证它的实现。对于告拦结案再兴起诉讼的,对于结案的官员也有一定的惩罚措施。这就使得当事人和劝和人对此都比较重视。

《田土告拦》中王成和祁阿马二人约定“如此拦告,以后各不番悔。如有番悔之人,成等情愿甘当八十七下,更将前项地土尽数分付与不悔之人,永远为主,再不赴官争告”。

文书中“告争竞如后,不依告拦,却有二人争竞者,占住情愿当官罚骟马三匹,白米壹拾石,充本管官司公用,更甘当重罚不词”。《麦足朵立只答站户案文卷》中同样有“„„或有反拦之人依„„□或当罪不词”,虽然有史料中有缺失,我们不难推测其大意,告拦后番悔要受惩罚。

再比如霍邑县杜庄村与宋圣村的有关水利的纠纷中,矛盾双方也是在包括杜壁、石鼻等村的社长及里老等的劝和下进行了告拦,中间亦有约定“如今后但有违犯之人,情愿准罚白米三十石,充本村祗应用度。”

通过上述的史料可以看出,双方告拦后如要反悔,要付出不小的代价,正因为如此,也才保证了告拦的法律拘束力。另一方面,对于告拦后再兴词讼的,官员盲目再次接案处理的,元朝廷同样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这是因为,“民间词讼甚多,肯自休和者十无一二。纵有元告、被论初到自愿告拦,在后稍有违意,却称抑勒为由,复兴讼端。„„致令兴讼不绝,深为未便”。所以元朝朝廷规定“凡告婚姻、地土、家财、债负外,不违法者,若已拦告,所在官司不许轻易再接词状归问。

如违,从廉访司照刷究治相应。”总之,告拦以后,不得再兴诉讼,否则,无论对于当事人双方,而且对于再接词状的官员亦加以处罚,以达到减轻朝廷讼累之目的。

第三,告拦调解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从三则史料可以看出,它们分别是调解的三则是地土纠纷,一则是有关驱口身份问题。而《霍邑县杜庄碑》记载的确实解决两村的有关水利的纠纷。

调解制度一般多为解决婚姻、田土、债务等案件,但是有个别重案甚至命案亦可调解。比如因戏耍致死就可以进行调解。举例如下:至元十年(1273年),太原路陈猪狗于至元七年(1270年)十一月与小舅赵羊头作戏,相夺干麻,因用右拳将赵羊头后心头打了一拳,死了。

救不得活,用背麻绳子拴了赵羊头项上,推称自缢身死,背来到家。问出前因,郭和等休和,陈猪狗休妻赵定奴,又赵旺交讫陈猪狗父陈贵准折钞二十七两休罢。二十四日,赵羊头尸首埋殡了当,不曾初、复检。至闰十一月内,为争私和物折钞店舍,事发到官。捕到一干人,招证完备。

最后经中书省批准,依例准许私和。但是欧詈不准拦告,元朝之所以这样规定,“告发到官,当该官吏故意迁延,纵令行凶人或恃权势,或行贿赂,或有转托他人关节,或驰骋凶暴,恐吓告者,百端需要元告人自愿拦告休和文状到官,擅便准拦了当。

不唯如此,使贪吏得为其弊,小人敢肆其恶,善人无地可容,深为未便。又见刑部重刑卷内,斗殴致死起数甚多。详此,盖是官司自来禁断不严,及听从拦告,使行凶之徒不知畏惧,以致殴人至死。况兼殴人詈人,俱系刑名事理,旧来并无拦告体例。”

元朝对有些斗殴、致死等案件,一般不允许告拦。“诸诉殴詈,有阑告者勿听,违者究之。” “诸事主及盗私相休和者,同罪;所盗钱物头匹、倍赃等,没官。”

告拦所能解决的恐怕不止这些方面,一些轻罪过涉及财产利益和人身的一些轻罪过案件都可以调解。

第四,调解已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获得官方承认。经过调解后的案件,不得再次引起词讼。“今后凡告婚姻、田宅、家财、债负,若有愿告拦,详审别无违枉,准告已后,不许妄生词讼,违者治罪。”

“告拦”的司法意义

告拦的司法意义。中国自西周以降,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对于“无讼”的追求,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前调解机制,使很多矛盾在朝堂外得以化解,既缓和了矛盾,又减轻了朝廷的诉讼压力,节省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春秋时期孔子最早提出了“无讼”的宝贵思想,并进一步阐释道“君子矜而不争,群而不党”,以后历代加以发展。元代张养浩审理民事纠纷时,就多以理谕之,促使和解,他在《三事忠告》中说:“书讼者,诚能开之以枉直,而晓之以利害,鲜有不愧服两释而退者”,这是他为政司法的经验之谈。

正因为如此,元朝官府对于民事诉讼通过告拦方式解决采取了鼓励和支持的态度,“今后凡告婚姻、田宅、家财、债负,若有愿告拦,详审别无违枉,准告”。这种以告拦方式,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元朝朝廷是依法认可的,可以看出调解的结果如同判决,对于当事人有很大的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

并且在程序上引起了诉讼的结束,不得再行诉讼,官府也不得再次受理。上诉三则史料都印证了此说法。《田土告拦》反映的是中原卞梁路的告拦,而另外两则史料则说明即使在相对偏远的亦集乃路,这种诉前的法律调解机制仍然存在,进一步说明告拦制度在元朝的广泛运用。

当然,元代一些告拦案件的出现,往往并非出自当事人的意愿,而“往往是官吏们营私舞弊的又一种方式,目的在于使被告免于追究”。陈高华先生就认为,元代官吏中饱私囊,经常利用处理争讼的机会谋取私利。

个别官员借重视调解之名,对于案件久调不决,以此达到勒索当事人双方财物之目的。针对此种中饱私囊现象,胡氏在《官吏稽迟情弊》,一文中提到:“原告、被论两家公共贿赂,又不决断,岁月既久,随衙困苦,破家坏财,废失劳务岁计,不免商和之心,本非得已,皆出于奸吏掯勒延迟之计。”

时任御史台官员的王恽认为这些官员“如此开闭幸门,扰乱公法,事属违枉,合行一就纠弹。”元代的司法制度中民间调解活动的成效是值得称道的。民间的调解活动可以起到“则讼源可清而民间浇薄之俗庶几乎复归于厚矣”的良好作用。元朝调解制度中成功的经验对后世的司法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总之,调解是正式司法诉讼程序的必要补充,对于案件的的最终解决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具有东方色彩的诉讼方式之一。调解被西方认为是最具有东方特色的法律实践,是绵延几千年古代中国人心目中“和为贵”儒家思想的反映。调解在中国古代普遍存在的“熟人社会”中尤其得到重视,是当时甚至现今社会协调社会矛盾的屡试不爽的措施之一。其曾称之为是中国传统听断狱艺术之一,是很有道理的。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4-01

标签:元代   文卷   典章   元朝   史料   文书   案件   纠纷   官员   作用   制度   程序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