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类争议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受理

实务中,社会保险类的争议一般包括三种情形:一、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二、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待遇引发的争议。

对于前两类争议,《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社保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社保缴纳或补缴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同时,作为仲裁机构,因无法掌握与社保缴纳密切相关的社保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缴费费率等具体指标,也无法直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保的情形,因此,对前两类争议不具备受理的条件。并且,目前全省法院系统对于社保争议,按照《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执行,即只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如果作为仲裁机构受理了前两类争议,而法院不予受理,造成裁审衔接不畅,更不利于劳动着依法维权。

对于第三类争议,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算涉及的计算指标和计算公式非常复杂,且政策性因素较多,相对于仲裁机构,此类争议应该由专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而引发的争议,应该由仲裁机构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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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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