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可否作为证据?

根据新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8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种类,并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参照《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等有关规定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6章,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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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29

标签:证据   数据   劳动人事   民事诉讼法   山东省   电子   民事诉讼   聊天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介质   手机短信   若干规定   种类   规则   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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