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律援助法二审草案的建议与期待

对于法律援助法二审草案的建议与期待


根据法律援助案二审草案,本人向立法机构提供以下建议。

一、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规定中考虑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规定,加强法律援助

机构系统化建设。

法律援助机构目前基本上以地域管辖为主,各层级间以司法机关的级别管辖为准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的级别管辖。目前看来,法律援助现行管辖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1、法律援助机构越是基层,法律援助资源越是紧张,人员经费不能满足日常工作需要。法律援助联络站、法律援助联系点均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建设和日常工作开展,再加上大量案件积累,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存在案多人少,经费紧张的实际情况。

2、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地域差异较大。经济条件较为发达地区,在人员编制及经费保障相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要明显好得多。但需要明确一点的是,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不能因为地方发展差异导致国家对公民的法律援助保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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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援助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开展工作不必然需要级别限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建立经费、人员流动,分享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更有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建议:

1、立法中对法律援助案件允许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突破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省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直接管辖基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范围内的特定类别案件。比如,对管辖范围内的某类案件,可以直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从而分担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压力。

2、法律援助机构内部形成人员流动机制。这一点对于法律援助工作非常重要。法律援助机构尤其是基层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足,省市机构对基层进行人员支援,可以有效缓解人员不足的情况。同时,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员支援,也可以缓解不同地区间法律援助工作差异大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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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利于案件回避制度的开展。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国家赔偿案件、行政诉讼、再审案件等特定案件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此类案件在当地均可能形成一定影响,法律援助机构亦可能与案件结果产生利害关系。通过人员交流制度,可以有效地将此类案件分流,防止案件办理受到干扰。

4、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交流、管辖内部科学分工,有利于将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发挥最大效能。

5、对法律援助一体化进行立法。法律援助机构系基于相同法律依据设立,理应按照同一标准进行机构、人员、经费、工作标准开展工作。仅要求在职能、工作标准上的统一,而忽视机构、人员、经费等基本标准的统一,是一个极不严肃的现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工作标准一体化的推行。试想在基本条件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适用同一工作标准开展工作,将形成严重工作标准脱离现实的情况。法律援助资源充足的地区可能会形成资源浪费,而法律援助资源不足的地区则会形成工作超负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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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议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适当加大法律援助机构的程序权利

实践中,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多为弱势群体,很多援助对象不具备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程序选择。目前,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权利在当事人一方。可是没有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进行程序选择的情况。实践中,多数案件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利。这就形成,在案件结果对当事人合法权利形成一定负面影响时,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

若在立法中考虑规定,在法律程序中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关案件结论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为维护受援人合法权利,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上诉权,将更为有利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践中,有很多人称法律援助律师为配合程序的律师。可是他们没有想到,法律援助律师对于案件程序本身并无相应权利,当事人又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是现实中的一种无奈吧。类似情况,近年来,在一些残疾人刑事案件中较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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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议法律援助法增加法律援助缺失责任追究

目前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案件中发现大量法律援助程序缺失情况。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已经出台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况进行处理,但公安系统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出台。实践中有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纠正后,侦查阶段仍然没有进行法律援助通知,受援人法定权利受到侵犯后程序仍然推进的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相关情况进行反映后,程序未得到纠正,法律援助机构也是无能为力。本人认为需要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法律援助真正能够在程序中予以体现。

四、经济困难证明应当明确相关单位的证明责任

经济困难是判断法律援助是否合法的重要判断依据。从简政的角度简化当事人的经济困难证明义务,这没有问题。可是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调查,则不具备法律权力。相关单位拒绝配合调查,将会影响法律援助审批的正常开展。建议在简化当事人经济困难证明义务的情况下,加强相关单位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困难证明的法律义务,并设定具体的责任追究规定。否则,对经济困难情况的调查很难在现实中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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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队伍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法律援助律师是法律援助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业务力量,也是法律援助机构履行职责的最重要保证。社会律师并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调配的业务力量,在指派社会律师的过程中涉及到经费、地区、案件分配等现实因素影响。而法律援助机构本身的律师在使用上,则没有上述问题,是要以直接指派直接使用的。

但近年来,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法律援助脱离案件的观点。希望法律援助机构仅作为一个律师指派机构,这一观点既不符合社会现实,也不符合法律援助工作现实。我认为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办案质量,首先要加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建设一支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水准高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再辅之社会律师的广泛参与,才能根本保证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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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这里,我们需要看到目前部分法律援助机构正在向单纯的办事机构发展,本身业务能力弱,办案严重依靠社会律师。在经费不能到位,或出现特殊情况社会律师不能及时参与,又或是在业务问题需要自行判断的情况下,不能很好完成工作任务。尤其落后地区,律师资源不足,更需要法律援助律师挑起法律援助工作的重担。

而正是因为这些年来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观点,忽视了对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业务能力正在下降,并且形成了大量人才流失。一些队伍中业务素质较强的律师离开了法律援助工作。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损失,也是整个社会的损失。如何留住人才,进行队伍建设,打造一支专注于法律援助工作,甘于奉献,勇于担当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希望本次立法中,对于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能够对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专门的工作要求,建立法律援助人才选拔任用制度,为法律援助工作作好人才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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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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