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1《社会契约论》——让·雅克·卢梭(1)

第一卷

1、社会秩序是一种神圣的权利,它是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但是,这种权利绝非源于自然,而是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之上。

2、人类的第一法则是关注自身的存续,他首要的关心是对自己的关心,一旦到达懂事的年龄,可以判断用于自我存续的方法,他便从此成为自己唯一的主人。

3、既然必须受武力所迫而服从,那么就没有必要因责任而服从;若是不再被强制服从,那么就不再有义务服从。因此,我们发现权利这个词并没有给武力增添新的意义,在这里它不具任何意义。

4、规定一方享有绝对的权力,又规定另一方要无限地服从,这本身就是一个无效而矛盾的契约。

5、战争绝不是人对人的关系,而是国家对国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个人之间只是偶然地成为敌人,但他们绝不是以人的身份,甚至不是以公民的身份 [14] 成为敌人,而是以战士的身份;绝不是以祖国成员的身份,而是以它的捍卫者的身份。最后,鉴于在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不能确立任何真正的关系,因此任何国家都只能以他国为敌,而不是以人为敌。

6、我们中的每个人将其自身及其所有的力量共同置于普遍意志的最高领导之下,而将每个成员作为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纳入整体

7、为了让社会契约不沦为一纸空文,契约默示地包含这一条款,亦即任何拒绝服从普遍意志的人将由整个共同体强迫其服从。这是唯一可以赋予其他条款效力的条款,它的全部意义在于迫使他保持自身的自由:因为正是这个条件在将每个公民献给祖国的同时,保证其不用依附于任何人。这个条件造就了政治机器的结构和机能,也只有它才能使社会契约合法化,没有这个条件,社会契约将是荒谬而专制的,并且易于招致最为严重的滥用。

8、人类因社会契约而失去的,是他的自然自由和对于所有吸引他,且他能得到的东西的无限权利;而他因社会契约而获得的,则是公民自由和对于他所占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9、必须明确区分自然自由和公民自由,前者只以个人力量为界限,而后者则由普遍意志限制;必须明确区分占有和所有,前者仅仅是最先占有者的权利或武力的效果,而后者则只能建立在确实的凭证的基础之上。

10、基本条约并不摧毁自然平等,相反地,它用道德和法律的平等替代了自然所赋予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尽管他们可能在力量和天赋方面存在不平等,但是根据契约和权利,他们人人平等

第二卷

1、主权纯粹是普遍意志的实践,它永远都不能转让;主权者仅仅是一个集体的存在,它只能自己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意志不能。

2、基于与主权不可转让同样的理由,主权不可分割

3、在所有人的意志和普遍意志之间经常会存在差异,因为后者只关注公共利益,而前者则注重私人利益,它只不过是个人意志的总和。但是从这些意志的总和中去除那些相互之间正负抵消的意志,得出的差的总和便是普遍意志。

4、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建立了这样的平等,以至于他们全部受同样条件的约束,同时也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因此,根据公约的性质,任何主权约定,亦即普遍意志的任何真实约定,都对所有的公民具有约束力,并且对他们都有利。因此,主权者只认识国家共同体,而不能区分组成它的任何个人。

5、尽管主权权力绝对且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它没有也不能够超越普遍约定的界限,任何人都能全权处理这些约定留给他的那部分财产和自由。因此,主权者永远都无权要求一个臣民负担比另一个更多的义务,因为一旦涉及个案,主权权力便失去了效力。

6、酷刑的频率一直都是政府衰弱和怠惰的表征。绝不存在一无是处的恶人。即便是为了杀一儆百,我们也只能处死那些活着必然会带来危险的人

7、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做出规定时,他考虑的仅仅是自身,如果说因此而形成了某种关系的话,那么也是某一角度下的全体对象与另一角度下的全体对象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存在任何分割。从而,规定的内容与做出规定的意志都具有普遍性。正是这一规定性文件,被我们称为法律。

8、法律将臣民视作共同体,并且将他们的行为视作抽象行为,从来不将人视作个人,也不将行为视作具体行为。任何与个体对象相关的职能都绝对不属于立法权。

9、如果说每个公民若不依靠其他所有人就什么也不是、什么也不能,如果说整体所获得的力量等于或大于所有个人自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所能达到的最完美的程度。

10、一般情况下,扩张的理由只是外部的、相对的,应当服从于紧缩的理由,亦即内部的、绝对的理由。首先要寻求的是健全而强大的政体,因此我们应当更加信赖一个好政府所产生的活力,而非辽阔领土所提供的资源

11、令一个国家的政体真正稳固持久的是,行为准则得到严格的遵守,以至于自然关系和法律总是在某些共同点上达成一致。也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保障、配合以及纠正自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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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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