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请求权基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地呈现


【律师手记】请求权基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地呈现

请求权基础是一个很时髦的概念,尤为德国民法所推崇,后由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倡导,随着王泽鉴先生的作品行销大陆,请求权基础也为大陆民法学界接受,并日益发扬光大。在《九民会议纪要》里也提及要求法官树立请求权基础分析思维。一时感觉这是一个十分玄乎的概念。笔者在进入律师行业,习惯以司法实践的角度去重新理解法律概念。


但是请求权基础的重要性同样也是不言而喻的,(2019)沪0115民初56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很大的影响,是保证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之一,故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这就提醒我们在起草起诉状,尤其是在设定“诉讼请求”的部分,最关键的标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这一定是建立在对于案件通盘了解与思考的基础之上。


对于何为请求权基础?(2016)渝01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也即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基于目的性考虑,应尽量避免寻找或主张某个特定请求权基础时,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或者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得依据契约,无因管理,物权关系,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进行。这仍然是比较抽象的概念界定,我们还是无法直观地看到请求权基础在司法实践之中的呈现。


对此,(2016)渝01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利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案件的一个定型案例。本案上诉人张志明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关系,抑或本案既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按照案涉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及消灭的事实为基础,得依请求权基础理论予以分析判断。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并存,以及法律关系分析法不足的情况下,利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解决解决问题地实践。


一、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张志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106房地证2006字第18892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确认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D6栋29-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张志明。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及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经依法登记在张志明名下,张志明拥有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仅为张志明代持。


二、围绕案涉房屋发生的系列法律关系分析。第一,张志明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张志明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路桥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余款抵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案涉房屋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按揭款381580.54元。表面上看,张志明受益而路桥公司受损,但张志明的受益并非因路桥公司代案外人帝景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按揭款的行为而重复受益,在路桥公司支付上述按揭款之前,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前期按揭款均由案外人帝景公司负担。


因此,即使张志明未支付任何对价仅为单方受益从而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施益人为案外人帝景公司而非路桥公司,张志明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同理,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余款抵房协议》也属于契约关系,也对包括张志明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张志明同意并接受该《工程余款抵房协议》的约束。因此,张志明的表面“受益”与路桥公司的实际“受损”之间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事实的直接因果关系,不成立不当得利。


第二,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帝景公司签订《工程余款抵房协议》时,因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路桥公司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了解并知晓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志明而非案外人帝景公司。但是根据该《工程余款抵房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路桥公司在知晓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志明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帝景公司签订旨在变更该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的双方协议,且未经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张志明的同意或者经张志明事后追认,则于案外人帝景公司而言系无权处分行为,于路桥公司而言存在过错行为。此外,张志明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之间的住房抵押贷款关系、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发生的内部关系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三、基于请求权基础对本案纠纷的分析判断。第一,契约上的请求权是指基于一定契约而发生请求某种给付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受损的直接原因系案外人帝景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所致。而根据案外人帝景公司与路桥公司在《工程余款抵房协议》第五条约定,案外人帝景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前有责任配合路桥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至路桥公司或路桥公司指定人名下,若因案外人帝景公司原因,不能变更房屋产权,视为案外人帝景公司违约。故路桥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契约上的请求权,路桥公司得依该《工程余款抵房协议》请求案外人帝景公司赔偿其损失便足以维护其利益不受损失。


第二,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倘若当事人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则一方因他方之给付受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则不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路桥公司虽然与张志明之间没有契约关系,但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存在《工程余款抵房协议》关系,而该协议的效力不对张志明产生约束力。案涉房屋按揭款先后由案外人帝景公司与路桥公司支付的事实对张志明与路桥公司双方而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四、关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过错与案外人帝景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问题。首先,路桥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的作为,系案外人帝景公司与路桥公司通过签订《工程余款抵房协议》将案外人帝景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剩余按揭款的义务转让给路桥公司使然。故路桥公司依约支付案涉房屋剩余按揭款的效力仅及于案外人帝景公司,即案涉房屋按揭款无论是由案外人帝景公司继续支付,还是变更为后续由路桥公司完成支付,张志明并没有因此重复受益。


其次,从案外人帝景公司转让案涉房屋剩余按揭款支付义务给路桥公司也可以推断出,案涉房屋剩余按揭款的支付义务仍然由案外人帝景公司承担,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帝景公司已将该剩余按揭款支付义务转让或转移给了张志明承担。


最后,路桥公司在知晓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志明而并非案外人帝景公司的情况下,仍然与案外人帝景公司签订了旨在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工程余款抵房协议》,路桥公司本身存在过错;而案外人帝景公司在无权处分案涉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对路桥公司构成违约,故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得依契约请求权主张各自的权利义务。至于张志明与案外人帝景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这个案件综合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我们能够看到,法律关系分析法更倾向于从宏观的层面看待案件,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则更倾向于从微观的视角分析案件,笔者选取的这个案例综合运用这两种方法,既有宏观层面的考查,又有微观层面的探视,方能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才能真正做到“穿透式”的思维。这个案子经过如此分析,彻底推翻一审判决。我们能够体会到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魅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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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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