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保证期间届满日当天起诉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在保证期间届满日当天起诉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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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188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鄂尔多斯市裕泰种养殖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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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裕泰种养殖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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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包商银行申请再审请求:

2012年12月17日,包商银行分别与兴蒙公司、杜霖(财产共有人王琴)、杜丽(财产共有人常文武)签定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此可知,该案件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始至2015年12月16日止包商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而不是以当事人收到《立案通知书》的时间为准。一审案卷材料显示包商银行是在201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是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2]第32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因此包商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债权,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履约,承担保证责任。


杜丽辩称,包商银行与兴蒙公司、杜霖、杜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案涉债务于2013年12月16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6日包商银行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丽、常文武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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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包商银行与兴蒙公司、杜霖、杜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笔债务于2013年12月16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6日包商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判令杜丽、常文武、杜霖、王琴、白满喜、马玉林、兴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包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包商银行未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在认定包商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对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关于免除杜丽、杜霖、兴蒙公司的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包商银行仅将保证人之一杜丽列为被申请人,经本院再审庭审中向其释明后,其依然未追加其他保证人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包商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判决杜丽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裕泰种养殖业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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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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