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上传不良征信信息被起诉,法院:驳回

11月1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因银行上传不良征信信息引起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并当庭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丨杭州互联网法院


银行上传不良征信信息被起诉,法院:驳回



案情速递



因为经营需要,王某通过某app申请了45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发放人为A银行。申请过程中,王某按照流程提供了个人信息,签署了若干份涉及信息收集、征信业务的授权书,并进行人脸核验、视频面谈等步骤。最终,双方顺利签订贷款合同。


贷款发放后的第三个月,经多次催款,王某依然逾期还款。于是A银行将该逾期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后来,王某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了自己的不良征信记录,认为A银行侵犯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权益,因此将其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查询、上传原告征信,收集原告的人脸和声音,侵犯原告的公民身份信息。故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原告征信,消除上传的不良记录、立即停止查询原告征信,并赔偿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其具有采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的合法资格。被告采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是为了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签订贷款合同等必要程序,既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原告因贷款逾期造成不良征信记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1、查询、上传征信信息包含不良信息的行为应纳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范畴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自然人有独立人格,有权自主塑造其在社会中的身份,自主决定其个人事务,有权防范他人不当处理涉及个人的信息,以维护宪法赋予个体享有的人格自由与尊严。于此同时,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项人格权益并非绝对权,需权衡个人信息上存在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对该项权益进行保护时,应在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同时,促进个人信息合法合理使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对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区别进行了指引。因而被告查询、上传原告征信信息包含不良信息的行为也应纳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范畴,而非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利的范畴。


2、被告收集、查询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合法


《民法典》明确了知情同意规则为判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规则。但是,知情同意规则并非信息处理行为的唯一合法性基础。为了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同时,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通常将信息处理者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以及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的处理行为等情形,也认定为合法的信息处理行为,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符合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包含主体合法和手段合法两个方面。


原告在知晓被告收集使用的内容、范围和用途的前提下,就被告收集、查询其个人信息做出了授权,被告主体合法。原告在App中留存个人信息,并向被告发出贷款申请,因此被告获得原告人脸等个人信息的手段合法;被告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原告征信信息亦属于手段合法。


符合正当性原则


正当性包含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明确、特定、合理,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和合法私人权益。


由于原告通过远程在线方式发出贷款申请,并非当面交易,被告收集原告的个人信息,是为了确定贷款申请确由原告本人发出,并确认原告对贷款内容清楚知晓。另外,被告查询原告征信报告,是为了评估放贷风险、确定贷款金额。上述收集、查询行为是符合社会惯例和一般人的认知,是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须,符合正当性原则。


符合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包含最小利用限度、处理方式影响最小、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安全。


原告申请贷款为远程在线交易,涉及金额45万元,且未提供实物资产担保,还涉及到保证、保险等环节,信贷风险较大,需要确认原告真实身份、行为能力及还款能力等情况。被告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或者超过必要用途去收集、使用原告相关个人信息,其行为符合最小必要原则。


3、被告上传原告不良征信的行为合法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并且应当事先取得个人书面同意。本案中,被告已经取得原告书面授权,原告也知晓逾期还款将被上报征信,且报送逾期情况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将逾期信息上传征信系统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法律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别规定了两项请求权基础。


一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请求权。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权益受到妨害时,为了恢复个人信息权益的圆满状态为目的而产生的请求权,即个人享有的查询、更正、删除等权利。若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个人行使权利,个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请求法院判令信息处理者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造成损害等因素。同时,由于个人信息权益并非一项人格权利,而是一种人格权益,法律保护的不是个人信息本身,而是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背后的个人利益,因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利益应当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及国家、社会利益相平衡,行使权利也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主张删除不良征信信息,将影响到国家诚信体系构建,对信息处理活动及其背后蕴含的各方利益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需要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由于原告要求删除的不良征信客观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删除。对于查询行为而言,双方签订的授权书目前仍合法有效,原告无权撤回授权。即使撤回也不影响之前已经基于授权进行的查询。


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信息处理活动中,当个人权益受到损害时,若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个人可要求信息处理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上传不良征信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即便存在财产损失,也是因为原告不归还贷款造成,与被告行为无关,原告应当为自己不积极偿还债务的行为负责。并且,被告上传征信信息是法定职责,且经过原告知情同意,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征信信息不同于一般个人信息,其既可以防范风险,为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以促使个体保持良好信用,以便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个人则相反。个人信息不同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中的个人利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并非绝对权利,应当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兼顾社会、个人及信息处理者三方的利益,确保个人信息合法有序流通,发挥其应有价值。本案通过厘清征信信息的法律属性,明确信贷业务机构处理征信信息行为的审查标准,以及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两项请求权基础,对逾期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引导个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构建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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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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