扑朔迷离的股权冻结案,如何确定首封法院?


扑朔迷离的股权冻结案,如何确定首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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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139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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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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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涉股权:被执行人普大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1.53%的股权及相应孳息。


2015年3月12日,山西高院向山西工商局送达(2015)晋执保商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案涉股权。2017年3月9日,山西高院向晋商银行送达(2015)晋商初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案涉股权。

2015年4月26日,山东高院向晋商银行送达查封文书,保全查封案涉股权,后依法续封。


后山西高院应太原中院的商请移送申请,将普大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移送太原中院执行。

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不服山西高院上述移送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1.确认山东高院对案涉股权的查封是第一顺序查封;2.撤销将案涉股权移送太原中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认为:山西高院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案涉股权时,应当向普大公司股权所在企业晋商银行送达查封裁定,但其未送达,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故并未产生查封的效力。

山西高院:案涉股权的首冻法院应为山西高院,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山西高院还是山东高院对案涉股权作出了在先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点击标题可查阅)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股权冻结规则,一家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股权时,在程序上需要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公示而当存在多家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判断各家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先后顺序而确定冻结顺位。


本案中,山西高院没有查明山东高院是否向山西工商局送达过协助公示通知书,以及如果有,该送达时间与山西高院的协助公示通知书送达时间孰先孰后的问题,而是直接将山西高院的协助公示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与山东高院向晋商银行送达查封文书的时间进行比较,进而认定山西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为在先冻结,混淆了比较的时点对象,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山西高院重新审查。同时,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另提出冻结数额争议问题,山西高院对此亦应一并审查。

另外,鉴于太原中院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而无论是山东高院还是山西高院,其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均超过了60日且未采取发布拍卖公告或者变卖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点击标题可以查阅全文)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现在由太原中院对案涉股权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异8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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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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