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电影属于侵权,影视解说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

图解电影属于侵权,影视解说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

角马知产之前曾举过“谷阿莫被诉”一案的例子,分析了目前网络中的大部分拼接式电影解说短视频是不符合著作权中的适当引用的,其影响了影视作品的正常传播,构成侵权。无独有偶,网络上除了裁剪影视作品类的短视频,还有一类“图解电影”。“图解电影”一款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将电影、影视剧制作成图片集进行投放。

角马知识产权认为:制作者截取影视作品画面制作成图片集并配上讲解性文字的行为(“图解电影”),对原作起到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也会影响影视作品的正当传播,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


案件一简介

2017年5月31日,优酷网络公司基于著作权人授权享有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以下简称“涉案剧集”)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蜀黍公司为“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的运营商。

原告发现在原告授权期内,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下部文字为被控侵权图片集制作上传者,“图解电影”网站用户“叶落冬”另行添加。

通过“图解电影”软件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以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蜀黍科技公司认为优酷网络公司行为侵害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遂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蜀黍科技公司败诉,并赔偿五万元人民币,蜀黍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要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①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称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涉案图片集是为了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而非评论性引用,远远超出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②公众可通过浏览涉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③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蜀黍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而在随后,优酷公司又因《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将蜀黍公司告上法庭。案号((2020)京73民终1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二简介

2018年9月,享有涉案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优酷公司发现在“图解电影”网站上有涉案作品的图片集,作者昵称为“青青酱”,网站显示观看6.9万,喜欢501条。该图片集共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图自涉案作品第一集,图片内容涵盖涉案作品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下部文字为被控侵权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图解电影”为蜀黍公司所运营网站,其首页上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

优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蜀黍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蜀黍公司侵权并赔偿3万元。

蜀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蜀黍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图解电影”平台是一个用户自行上传信息的分享平台,是信息存储空间,平台有声明要求上传的内容必须合法合规,尽到了平台注意义务。视频播放通常情况下一秒就有24帧画面,“图解电影”并非连续使用图片,不会对视频造成直接的侵权,并且“图解电影”是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再创作,核心在文字本身。作者观剧后的文字分享,需要有图片配合陈述,且300多张图如果连续播放仅能播放几秒钟,对整个视频来说,属合理引用行为。并且图片集仅涉及剧集的第一集,对58集的总剧集来说是预告片,起到了宣传的作用。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作品属于类电作品,其中一帧帧的画面是作品的组成部分,涉案图片集截取的382幅画面属于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其次,蜀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推定涉案图片集由蜀黍公司直接上传。且即使涉案图片集为用户上传,蜀黍公司也具有吸引、教唆该行为的明显主观故意,属共同提供的行为。再次,提供该涉案图片集非评论性引用,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文字解说与主要画面截图相配合以满足用户在短时间内了解作品剧情的需求,对涉案作用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合理使用。综上,蜀黍公司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认为: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判断蜀黍公司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在于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提供涉案作品集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亦非出于评论性引用的目的。综上,被诉行为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条款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角马知识产权认为,包括图解电影、拼接式短视频在内的影视解说作品,制作者都应了解其作品合理使用的界限:

一: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品是否为仅仅改变了表现形式,而具体表现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简单来说,就是作品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

二:作品是否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如果二创作品引用的图片、片段,以及制作者对剧情的讲解,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对原作能够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这种行为就是影响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

三:是否损害原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由于对原作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也会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一般来说,不是以市场宣传为目的的引用,在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即会损害原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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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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