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还是侵权?电影《爱情公寓》判赔电视剧《爱情公寓》430万

碰瓷还是侵权?电影《爱情公寓》判赔电视剧《爱情公寓》430万

《爱情公寓》在它诞生后的十年里,屡遭版权纠纷,其中的大多数时候,《爱情公寓》是作为抄袭者被舆论批评的。在《爱情公寓》电视剧开播之初,它便深陷抄袭风波,熟悉英剧、美剧的观众,一眼就能在《爱情公寓》中看到《老友记》《老爸老妈的浪漫史》《好汉两个半》《IT狂人》《生活大爆炸》等国外热剧的影子。

2018年,《爱情公寓》大电影上映,这部电影由韦正执导、汪远编剧,陈赫、袁弘、娄艺潇、邓家佳、孙艺洲、李金铭、李佳航等人主演,讲述了在一场奇妙的颁奖典礼上,住在爱情公寓的几个年轻人偶遇一群冒险家,共同冒险的故事。但是这部以“原班人马,十年重聚”为宣传语的《爱情公寓》大电影,却和情景喜剧《爱情公寓》电视剧原作毫无关系,引发诸多吐槽:“挂羊头卖狗肉”“爱情公寓变盗墓笔记”“电影和剧版没有关系”。

除此之外,《爱情公寓》电视剧与电影两者的版权还存在纠纷。简单来说就是,《爱情公寓》电视剧拥有《爱情公寓》的版权,而《爱情公寓》电影投资制作方心术不正,靠卖情怀拍电影,没有版权。为什么说《爱情公寓》电影投资制作方心术不正?因为汪远和韦正作为《爱情公寓》的编剧和导演,事先没有取得版权方的同意,跑去拍《爱情公寓》大电影,而拍出来的也不是《爱情公寓》,而是《盗墓笔记》,因为投资制作方觉得《盗墓笔记》的名声没有《爱情公寓》响亮,所以蹭《爱情公寓》的热度,然后借壳上映获利。

这次,《爱情公寓》电视剧作为被侵权者粉墨登场。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爱情公寓》电影的宣传发行方侵权,涉不正当竞争,赔偿电视剧《爱情公寓》投资方共计430万元。


案件概述

2018年8月,原告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将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腾讯影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合瑞影业文化有限公司、汪远(简称6名被告)告上法庭。

原告称,根据协议享有其投资拍摄的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相关版权、商标权等全部权利。未经原告授权,6名被告将“爱情公寓”作为影片名称并在宣传发行中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公平地占有了原告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爱情公寓”“曾小贤”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6名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00万。

原告联凡公司在2009年出资委托上海电影和高格公司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爱情公寓》。一份版权证明书显示,联凡公司作为出资方和唯一版权人,全权处理并享有《爱情公寓》及其所有衍生品的国内外发行事宜和经济收益。

原告联凡公司称,其享有投资拍摄的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相关版权、商标权等全部权利。未经原告授权,六被告将“爱情公寓”作为影片名称并在宣传发行中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公平地占有了原告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爱情公寓”“曾小贤”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00万元。

而当时电影《爱情公寓》曾发布微博回应称,高格影视创始人汪远是《爱情公寓1-4》电视剧的剧本著作权所有人;电影《爱情公寓》由高格公司基于汪远的原创剧本制作,高格依法享有这部电影的完整著作权。


判决要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电视剧所享有的权利系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如欲使用该剧剧名、人物设定、前后关联的剧情等相关元素,应获得原告的授权。上述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在多家电视平台、网络平台持续播出,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受到广大观众喜爱并积累了广泛的影响力。

“爱情公寓”作为该电视剧的名称,概括反映出了这一电视剧商品的题材内容、喜剧特点及剧集类型,具有识别电视剧来源的能力,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6名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爱情公寓”作为涉案电影的名称并进行宣传发行,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同的名称攀附电视剧《爱情公寓》《爱情公寓2》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本案中电影名称及人物名称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原告关于涉案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同时,鉴于原告并未实际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电影《爱情公寓》的获利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6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争议焦点

所谓“主要出品方权益”是否等同于著作权权利?

根据之前报道,联凡公司曾因《爱情公寓》第三、四季的版权问题将高格公司告上法庭。联凡公司主张“主要出品方权益”包含收益权,而《爱情公寓》第三、四季的发行收益、票房收益及衍生品收益,联凡公司“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过”。该案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字幕的“出品人”处标明了联凡公司老板林东庆,即实现了联凡公司的“主要出品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实践中很少有影视作品明确署名“制片者”,而常常使用出品方、出品人、联合出品等称谓。但“出品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出品方(出品单位)的法律意义,仅在《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有过表述,即“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但该规定对于出品方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则未予明确。

角马知识产权认为,“出品方”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主要出品方权益”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权利。所谓“出品方”或“主要出品方”,可以理解为一般对电影作品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具体权限,需要根据明确的授权合同、版权声明等进行确定,合同中仅约定一方“享有出品方权益”、“作为出品方得以体现”等模糊表述,并不能证明该方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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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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