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今年以来,IPO审核更加仔细与严格,此前IPO问询往往只有一轮到两轮,如今三轮或四轮问询已成常态。前面几篇文章财总俱乐部已经给大家整理了IPO审核常见的财务问题,今天我们带大家来看看IPO审核非财务问题。
关注点一: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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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 |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 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 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 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 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 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 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 的情形的, 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 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①公司认定 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 例接近的;②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 ,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 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
共同实际 控制人 |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 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 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 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 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 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 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 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 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 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 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 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 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 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
实际控制 人变动 |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 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 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 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 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 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 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
关注点二:股权转让
发行人历史上进行多次股权转让,应如何把握?
-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核查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
- 核查历次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定价是否公允,股东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境外法人股东,应该注意其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关注点三:股份红利与股权激励
现金分红、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注意什么?
- 保荐机构就发行人在申报前进行现金分红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进行核查,就实施现金分红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运营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发表明确意见。
- 注意历次分红、转增股本相关股东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是否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申报前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哪些披露和查核要求?
- 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 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管理机制
- 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股份支付金额及缴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
关注点四:对赌协议和社会保险
投资机构与发行人存在对赌协议,应如何把握?
-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中介机构如何核查发行人社会保障制度相关问题?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应缴未缴的具体情况及形成原因,如补缴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揭示相关风险,并披露应对方案。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
关注点五:同业竞争
- 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 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核查认定该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公司,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同业竞争的措施。
- 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如何核查认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关注点六:关联交易
针对申报期内的关联交易,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注意哪些方面?
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同时请发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 关于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 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 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 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关注点七:资金流水
现金流水的核查
- 核查对象:资金流水核查范围除发行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以外,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还可能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主要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开立或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以及与上述银行账户发生异常往来的发行人关联方及员工开立或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
- 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在资金流水核查中,应结合重要性原则和支持核查结论需要,重点核查报告期内发生的以下事项:
- (1)发行人资金管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较大缺陷;(2)是否存在银行账户不受发行人控制或未在发行人财务核算中全面反映的情况,是否存在发行人银行开户数量等与业务需要不符的情况;(3)发行人大额资金往来是否存在重大异常,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资产购置、对外投资等不相匹配;(4)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5)发行人是否存在大额或频繁取现的情形,是否无合理解释;发行人同一账户或不同账户之间,是否存在金额、日期相近的异常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形,是否无合理解释;(6)发行人是否存在大额购买无实物形态资产或服务(如商标、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的情形,如存在,相关交易的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疑问;(7)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大额资金往来较多且无合理解释,或者频繁出现大额存现、取现情形;(8)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从发行人获得大额现金分红款、薪酬或资产转让款、转让发行人股权获得大额股权转让款,主要资金流向或用途存在重大异常;(9)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与发行人关联方、客户、供应商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10)是否存在关联方代发行人收取客户款项或支付供应商款项的情形。
关注点八:董监高、核心技术人员变化
发行人需满足最近3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条件,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应如何核查披露?
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因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导致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3年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以上就是“IPO审核非常见财务问题”的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