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到 19 世纪中期英国版权:多方因素影响下带来版权法的长足发展

前言

欧洲大陆的版权制度与英国的版权制度的发展可以说是同步的,均属于王室恩赐下的特权制度,这种特权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保护作者或者其作品的受让人,而是更多地出于政治上的目的。比如说对言论、思想方向的引导,对宗教的监控等。

各国政府因各种政治、宗教或道德的原因,对出版业施加的或多或少、这样那样的限制从未停止过。然而历史的车轮是不断前进的,令人惊喜的是,大约过了两个世纪后,现代版权制度率先在英国这个岛国发展起来。

由特权走向私权:1710 年安妮女王法的通过

1641 年,英国长期议会在与查理一世的斗争中取得胜利后,迫使英王签订“三年法案”(即规定议会必须定期召开,且间隔不得超过三年,国王不得解散或中断议会),并把星座法院等一批封建专制的特权机构予以取消。

克伦威尔时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扫除了“星座法院”,但并没有同时取消出版商公会享有的特权,只是以议会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代替了原有的《星座法院法》。英王查尔斯二世复辟后,对这种许可证制度给予了承认。

1662 年,英国颁布《许可证法》,该法规定:凡印刷出版图书必须在出版商公会登记并领取印刷许可证;凡取得许可证者均有权禁止他人翻印或进口有关图书。当时的《许可证法》必须每隔一段时间(从几年到几十年不等)就通过议会续展一次,才能继续有效。这部法律在 1679 年和 1685 年分别续展过。

到 1694 年,该法规定应当再度续展时,却没能够在议会通过,这暗示了许可证制度的终止。其结果,出版商公会失去了政治靠山,市场垄断被打破,非法翻印图书的海盗行为迅速蔓延。在这之后的一段时间里,英国盗印图书的活动曾一度猖獗。因此,出版商们强烈要求能通过一部不需要续展的,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翻印专有权。

建立新的保护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市场垄断的失却,书商集团并不甘心。在十多年间,他们多次借口维护图书行业的秩序,向议会上书,要求恢复出版许可制度,与此同时,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在英国也与日俱增。

1690年,英国哲学家洛克在他的《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中指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花费的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当像其它劳动成品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最终因为在这个过程中,一些知识分子尤其是文学家的参与,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书商利益为前提的立法要求,变成为鼓励创作,繁荣文化事业,酬谢创作者的立法。

18 世纪对版权制度的司法保护

在《安妮女王法》颁布之后这一个世纪里,英国只是针对具体的保护对象有过几部单行的版权立法,如 1734 年的《雕版印刷品版权法》、1737 年的《书商法案》、1776 年的《图片版权法》等,没有一部可以替代安妮女王法的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

然而在这漫长的一个世纪里英国的版权制度的发展并未归于沉寂,而随着技术发展,版权原有的含义已不能容纳日益扩张的版权需求,仅靠几部保护具体对象的单行法并不能解决版权发展中日益加深的内部矛盾。《安妮女王法》模糊的用语、矛盾的逻辑,引发了一场出版商公会难以想象的混乱。

有人将这场混乱称为“光荣的混乱”。因为这场混乱过后,沉淀下来的,正是现代版权观念。

安妮女王法规定的法定保护期至 1731 到期,那些在书籍贸易中占主导地位的书商们并不满足于既得利益,他们采取一系列的举措,以进一步保障他们的贸易。他们开始在衡平法院寻求各种指令,为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的作者的创作成果提供保护,而且同时游说国会延长法律规定的保护期。

最后,在 1743 年至 1748 年梅德威尔特诉汉密尔顿的案件中,他们将“在议会中对永久版权的追求转向法庭”,求助于普通法院,这预示着一个通常被称为“书商战役”的三十年的开头,“其中伦敦书商与一个新出现的苏格兰图书贸易在复制作品超出了1710 年安妮女王法保护权利的范围问题争的不可开交。

苏格兰书商认为,在普通法上,作者的成果不存在任何版权。相比之下,南部的垄断者宣称安妮规约没有再次创造权利,而仅是对先已存在的普通法版权的一种补充和支持。持正反意见者分别就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很多的争论和探讨。

在这一时期也通过了一系列显著的案件,其中包括 1749 年至 1751 年的米勒诉金凯德案和 1761 年到1762 年的汤森诉柯林斯案,并以两个重大的案件的最终裁决而告终,即: 1768 年的米勒诉泰勒案与 1774 年的唐纳森诉贝克特案,体现了英国这一时期在普通法上对版权制度的司法保护。

同时,现代著作权基本理论问题通过这两个案件才获得解决的。“一系列法律争论在安娜法颁布 65 年之后对它的权威解释中达到了顶点,议会在著名的唐纳森案中规定著作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此不是永久的。而在制度方面,直到 1774 年的唐纳森案,安妮法公然被理解为一项贸易法规,他们利用作者作为其利益的方便诱饵的图谋没有实现。

19 世纪上半叶版权制度的发展

如果说整个 18 世纪是版权制度在自身成长过程中及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不成熟的发展阶段,是该法自身的概念、形式的形成和发展阶段,那么 19 世纪上半期则是版权制度趋于完善(至少是在当时)阶段。

始于 18 世纪后期的工业革命、图书行业的请愿书、不断觉醒并彰显的作者的权利意识等等是版权制度发展的外部因素,正是借助这些外部因素,版权制度迅速发展并完善起来。


在安妮女王法之后,英国又分别于 1801、1814 年和 1842 年颁布了三部版权法,均对作者的保护期限做了详细的规定。1801 年的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为鼓励学术发展,通过保护作者或这里提及的受让人拥有此类书籍复制件及印刷书籍的版权法令。

立法延长了 1710 年安妮规约的保护期,并且第一次在法律条文中使用“版权”一词。这部法案是对安妮女王法的一个补充说明,立法旨在平衡各种利益集团,为鼓励学术发展,通过保护作者或其受让人的作品副本及印刷书籍版权的修正法案。

与之相比,1814 年的版权法立法取代 1710 年的安妮法规,为文学作品的版权提供了从发表起 28 年的保护期,但“如果在这个保护期结束时作者仍然在世,对这个作品的保护将延续至作者生命的终止。”这一时期的立法不仅延长了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而且使“版权”这一概念从专利、商标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


在英国法赋予智力劳动以财产保护的发展历程中,19 世纪早期是关键的时期。它不仅见证了专利法行政和法律改革的开始,第一个现代无形财产注册制度的诞生,以及特定具体法律向更抽象类别法律的运动,而且也见证了被称作版权法的这个独立法学部门的产生,或者更精确地说,是这种法学的具体化。

发展意义

在版权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普通法院和上议院对米勒诉泰勒案以及唐纳森诉贝克特案不同的判决显示了版权制度在形成初期自身概念的界定,即一种无形财产——智力劳动——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纳入版权概念的过程。

“创造性”只要被强调,作者的权利势必彰显出来,早期英国哲学家洛克在他的《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中就指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花费了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品一样,获得报酬。

随着创造性的采用,版权的概念也在不断地扩张,最初只是在文学作品上,后来发展到对雕

刻、艺术作品、音乐、绘画等的保护上。与此同时,其涉及的利益主体和范围也越来越宽泛,引起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就如上文所述的一样,甚至法官们也在版权问题上争论不休,并就一个案子的判决是否遵循先例而举棋不定。

在整个十八世纪里版权法的发展始终伴随着是否有永久性普通法权利的争论。版权法自身不断修正自己的概念,努力做到在法律形式上的统一,使法律在对智力财产授予一般财产权的同时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它对具体对象的回应性的保护到更为抽象的和具有前瞻性的对象的保护。

结语

英国 18 到 19 世纪版权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在本土文化下,一国根据自身现实状况和发展需要来保护知识产权是最为适宜的,这是一国走向现代文明的明智的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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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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