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 债主涂改借条要不回欠款还被罚款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诉讼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伪造证据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近日,南安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9年,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兹有王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圆整。借款期限半年。”后因王某迟迟未还钱,李某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水头法庭,但两人却对借条的落款日期存在争议。李某称:“这借条是我们在2019年10月8日签的,我记得一清二楚。”对此,王某反驳道:“2019年1月8日签的才对!”

后经王某申请,水头法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是否存在涂改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落款日期部位“10月”中的“0”字为添加形成。王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原来,李某持有王某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实际是2019年1月8日,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王某的还款日期于2019年7月8日届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李某于202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王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李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是不被支持的。为了逃避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才铤而走险,在“1”后面加了个“0”,意图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王某明确提出相应抗辩,故李某主张判令王某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持,不予支持。另李某应承担王某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200元。同时,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涂改本案重要证据《借条》的行为已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法决定对李某进行相应的罚款。

法官提醒: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造,使其失去、减弱甚至改变原来的证明内容的情形。伪造证据不仅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妨碍诉讼活动,降低司法权威。在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追求的本就是经济效益,而在证据上投机取巧,非但不能实现不法目的,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必将严肃惩处,以净化诉讼环境,维护司法权威,捍卫司法尊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 陈灵 黄耿煌 通讯员 陈伟平 朱婷婷)

来源:泉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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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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