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入寺门几元夕,七番灯火照青袍 了解宋代大理寺制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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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大理寺作为宋代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其结构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善。并且和刑部、审刑院、御史台等司法机构相互钳制,各有分工,共同构成宋代中央司法体系。

两宋时期,统治者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不仅在选拨专职法官时会如此,在选拨其他部门的官员时,也要求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水平,这是因为在中国古代地方官行政,司法区分不明的体制下,任何部门的官吏都有可能成为法官的缘故。

一,宋代大理寺官员的选任和管理制度

在宋朝,法律考试成为了官员入仕或者升迁的重要条件。其中,用于选拨各级法官的考试主要有科举考试中的“明法”、“新科明法”与专门选拨专业法官的“试刑法”,为低级文官考核转迁而设的“铨试”也有选拨法官的成分。

早在汉代我国就有“明法”入仕之制,但“明法”到了唐代才初具规模。明法科常经律杂考,取士又少,所以依靠明法选拔法官以充中央司法机构之阙,无疑是杯水车薪。这种情况直到神宗熙丰年间设立“新科明法”后才发生根本变化。

神宗皇帝是非常有作为的皇帝,他继位后重用王安石,企图通过变法来改变宋朝积贫积弱的局面,以求赵宋王朝的长治久安。变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改革科举制度,为中小地主阶级提供更多的入仕机会,而“新科明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措施。

熙宁四年,神宗在王安石等人的支持下,“罢明经诸科。其后有诏许曾于熙宁五年以前应明经及诸科举人依法官例试法,为新科明法”

这样除了进士科外,明经科等诸科全部废除,准备应考诸科的举人可依试法官的办法考试法律,这就是“新科明法”。但后来考虑到有些人一下子不能考中进士科,为了给他们寻找出路,稳定人心,故王云海先生将新、旧明法科做了比较,以为“新科明法”在三个方面做了改进。

其一,考试主体不同。其二,考试内容中取消了经、疏内容,专考刑律。其三,明法出身人政治地位提高了。明显,“新科明法”取人的比例大,考取后的待遇优厚,而且其中不乏优秀者被选充中央司法机构法官。

但通观北宋前期,新科明法及第人更多的还是出任地方法官。所以,无论明法科还是“新明法科”,均不是中央司法机构法官的主要来源,真正为大理寺、审刑院、刑部选拔高级法官的手段是“试刑法”。

仁宗时期非常重视和支持试刑法。尤其是仁宗即位后,直接将试刑法的主办改为御史台,并要求审刑院,大理寺派员前往御史台监考,并且大大降低了考试的标准。

从此“试刑法”成为升官加封的捷径,也因此很多人接二连三的求试。也因此,宋代试刑法初具规模。即文臣由保官推荐,每年两次到刑部参加考试,考试内容既有法律条文,也有如何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断案。

考试合格者,首先补充大理寺、审刑院、刑部等处的中央高级司法官属,其次或注待遇较好的大州司法、录事参军,或者升改官资。

到了神宗即位后,朝廷急需大批熟悉法律、经世致用的人才,于是加快了试刑法的立法。

试刑法也诞生了第一次的比较完善的立法,此后虽不断的有修改和调整,但皆是以此为准。试刑法也进入宋代历史的鼎盛时期。

到了哲宗继位之初,宣仁太后垂帘听政,保守派首领司马光做了宰相,他们一上台就否定了熙宁变法,试刑法也因此进入衰落期。

二,宋代大理寺的职能

大理寺作为宋代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审判各种上奏的疑难案件。与此同时,大理寺也兼负着多项与法律相关的职责,包括修改、编定法令,组织法律考试、管理监狱等任务。除此之外,大理寺官员往往还需要被委派各种与本职工作毫不相干的临时差遣。

鞫谳分司是宋朝创造的审、判分离制度,是宋代司法制度中的特色。它将一般审判程序分为审问和检法仪刑两部分,分别由不同官员负责,使之互相牵制。审案时由“鞫司”负责调查取证,认定事实。“谳司”负责检法议刑,各司其职。

鞫谳分司,各自独立活动,不得相互商议。很明显,此原则的设定是为了减少刑狱冤滥,防止官吏作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大理寺作为中央审判机构,主要职掌审判,但同时也兼顾与法律相关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修改、编订律令,组织法律考试,管理监狱等。

参与编修法令

太祖建国之初,因百务丛集,百乱待治,没有过多时间制定新的法律,于是主要沿袭唐代的律令格式以及五代编敕。太祖建隆三年,政权日趋稳定,乡贡明法张自牧提出《后周刑统》已经不适用,于是太祖命刑部,大理寺几位重臣在后周《显德刑统》的基础上,共同更订刑统,至建隆四年八月告成,简称《宋刑统》与《唐律疏议》条目相同。

随着政治经济关系的激剧变化,《宋刑统》很快便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故在宋太祖朝,就不断颁布敕令以满足新的需要。于是“编敕”出现,这种活动主要是将零散驳杂的敕条汇编起来。

组织各种考试,出任试官

大理寺官员一般多是有出身的流内官担任,因此经常出任由国家统一组织的贡试和为中央司法机构选拔法官的“试刑法”考试的考官,所以出任试官也是大理寺官员所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 当贡举考试与“试刑”考试同时进行,且需充当试官的法官不足时,往往优先差充贡举试官。

管理监狱

宋代在元丰以前,大理寺主要作书面审断,并不开庭审判,所以没有设监狱。元丰年间,保守派领袖司马光掌权,废除熙丰新法,大理寺监狱被废置。

直到亲政后,在绍圣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诏“大理寺复置右治狱,仍具元丰旧例,添置官属员数。”

此后,大理寺狱作为中央监狱一直保留了下来。

大理寺作为中央监狱,负责审理三司及诸寺监等处以外的案子,因此大理寺监狱的管理有着非常严密的制度。犯人入狱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

“凡金刀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皆不得入。”犯人入狱后,严禁监狱内的公人泄露狱情

囚犯羁押候审,往往长达数十日,甚至有达数百日者。在此期间,囚犯的医疗、饮食待遇是一个重要问题。宋朝统治者曾多次下令整顿监狱规章条例,改善囚犯待遇。

不仅如此,囚犯的医药、饮食、柴炭、丧葬开支及狱舍修缮费用,皆于专项经费中拨给。

尽管宋代大理寺在监狱管理制度上的规定相当完备,但在具体的囚犯管理实践中,除前期较为严格执行外,中期尤其是后期狱制相当黑暗。

各种临时差遣

除了上述任务以外,作为专职审判的大理寺官员在日常事务中往往还被委任各种临时差遣,例如,编修书籍,安置流民,修筑水塘,担任外交使臣等等工作。

三,大理寺的司法程序

大理寺在宋代司法系统中属于“鞫司”,即专司鞫狱,它专职负责详断天下上请之疑难狱案。关于奏狱复审的司法程序,诸史中均有涉及。而大理寺主要负责的是详断地方所奏的疑难之狱。在宋代,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县级机关只能对杖刑以下案件有终审权。

而徒以上的案子必须申请到州机关复审判决。宋代州的审判权限较大,宋初甚至可以直接判死刑。但对于一些疑难案件,还是要及时上报复审,如流刑以下的非死刑案子或有情轻法重、情重法轻者,须上奏;非死刑的命官案子,有宋一代始终须奏裁;死刑疑虑可悯及情法不称者,须上奏,而且是宋代奏裁的重点。

奏狱到了中央,先付进奏院、银台司核对,然后送中书转发司法机关,正式纳入复审程序

中央司法机构复审

大理寺审断案件以后,司法程序并没有结束,还要呈送给其他中央司法机构复核。宋代中央司法复审体系在各个时期的设置都有不同,经历了多次的变化。

大理寺、刑部体系是在太祖为了加强中央司法机构刑部的职权才恢复的旧制。太祖时期中央复审的基本面貌,规定大辟案统一由刑部祥复,之后恢复了唐制,先由大理寺详断,后由刑部详复。这样由刑部、大理寺组成的二级司法复审体系基本确立。但不论是刑部还是大理寺此时的复审都仅限于大辟案。

一直到淳化二年审刑院设立,此时案件复审便是大理寺、刑部、审刑院体系。到了淳化四年太宗下令刑部退出司法复审审讯。

因为时间存在较短,关于审刑院,刑部,大理寺三级复审体系司法活动的记载很少。刑部的退出相当于审刑院完全取代它的职权。

之后大理寺、审刑院体系成为比较稳定的审核体系,二者配合长达八十余年。

朱瑞熙先生认为太宗设置审刑院的目的有二:一是防止刑部、大理寺舞弊;二是分割宰相司法权。

皇帝亲决、两制杂议

地方奏狱经过大理寺审判、中央司法机构复审后,是需要上奏给皇帝,由皇帝亲自裁决。

即“天下奏案,必断于大理,详议于刑部,然后上之中书,决于人主”。

奏狱只有在皇帝亲决后才能产生最高法律效力,因为皇帝是封建社会中全国最高的司法官。但是,还有一些特别疑难的案件,即使奏裁后仍然不能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则由皇帝交给两制官“杂议”,正、副宰相、御史、谏官、翰林学士、知制诰等高层官员均可参加。

案件经过“杂议”后,将正式颁下执行,疑狱复奏程序也全部结束。

四,宋朝对大理寺的司法监察

赵宋王朝是在五代十国长期分裂割据、军阀混战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建国以后,鉴于唐末“方镇太重,君弱臣强”的教训,宋朝统治者极力强化中央集权,严密控制地方,以防再次出现尾大不掉之势。

宋朝中央官府在政治、经济、军事等多个领域集权的同时,在司法方面也是建立起相当严密的司法监察制度。作为宋代最高审判机构的大理寺,更是司法监管中的重点。

两宋时期,御史台是司法监管方面的最大贮备军。御史台对于大理寺的司法监管主要体现在一下几方面:

纠察大理寺法官言行举止

弹劾大理寺法官玩忽职守。

弹劾大理寺法官用法不当、淹留刑狱。

参与按实“狱空”,弹劾大理寺法官假报狱空者。

弹劾大理寺官员越职言事者。

监察大理寺狱。

以上几个方面全属于御史台对于司法部门的监管方向。御史台监察大理寺刑狱还有一种重要手段,就是通过刑狱机关申报狱情来检查稽失。

结语:

宋代大理寺作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专门负责审理各种上奏疑难案件。但大理寺对案件的判决,并不是终审判决,还是要经过其他司法机构的复核。仅这些复核体制在宋代就经历多种变化,根据宋代大理寺司法体系的演变情况,可以看出其中错综复杂的程度可见一斑。



参考文献:

《宋会要·选举》

《宋会要·职官》

《古今合璧事类备要·外集》卷20《刑法·狱系》

《长编》卷391,元祐元年十一月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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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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