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司法解释偏向借款人吗?放贷人和借款人谁是弱势群体?

从去年开始代理了几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代理的都是放贷人,所以从查询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案例看,感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偏向借款人的,甚至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向双方询问的问题,都让@法眼扫描感觉明显地偏向借款人。

一、民间借贷对活跃经济有重大贡献,放贷人功不可没

大家都知道,中小微企业如果要向银行借款是非常难的,因为银行都需要提供抵押、质押,当然了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进行担保也是银行的常规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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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这些中小微企业基本上是没有什么东西向银行抵押、质押的,但好不容易接到的单子,总不可能不做吧,所以急需的周转资金就要从民间借贷中进行融资。

其实一些民营经济活跃的地方,比如原来的温州,几乎没有国营公司,温州的民间借贷一度非常活跃,曾经有人提出了规范民间借贷的、制定《放贷人条例》,让民间借贷摆上桌面。

@法眼扫描认为民间借贷对活跃经济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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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什么现在有一种“围剿”民间借贷行为的氛围?

民间借贷一直没有一件合法的外衣,经常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甚至“诈骗罪”牵连在一起,让一些放贷人、甚至借款人深陷其中。

河北的孙大午“非法集资罪”当时在全国非常有名,想知道详情的可以搜一下。孙大午年年申请贷款,年年批不下来,只好从1995年开始向民间融资,利率是当地信用社存款利息的2倍,几年下来竟然有4600人将钱借给了大午集团,大午集团允许这些放贷人随时取钱,也从没有过不兑现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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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午集团的操作,导致当地信用社的存款几乎被取空了,于是“非法集资罪”降临在孙大午头上了。

上面举例是一个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典型例子,下面我们再说说放贷人名声越来越恶劣的情形。

随着网上曝光的一些恶劣的“校园贷”“人人贷”“互助贷”“套路贷”等网络贷款,这些贷款也是广义的民间借贷,这些网络贷款的催收手段让借款人无法忍受,甚至导致个别借款人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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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校园贷”竟然让女生拍裸照贷款,一旦不能归还借款,就威胁将女生的裸照放在网上。

上面的“民间借贷”,真的涉嫌犯罪,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民间借贷暴露出一些问题后,各种声音都冒出来了,有的人大代表说“民间借贷利息太高”,银行和信用社认为“民间借贷扰乱了金融秩序”,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引发刑事犯罪”等等。

这些声音让@法眼扫描感觉民间借贷正在被“围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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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从法律层面开始规范民间借贷,但出台的各种法律、司法解释总体太偏向借款人了

民间借贷因为大都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的没有手续,有的是现金交易,有的借条内容也让人不好判断,以至于发生纠纷后,审理难度很大,为此国家不断地在规范民间借贷。

1、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最大的贡献是将利息划分为三段:

年息24%以内的受国家保护;24-36%之间的国家法律不保护,但债务人自愿偿还的也可以,以后不得以超过24%为由索回;超过36%的国家法律不保护,债务人可以索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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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并认为“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无效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以上的规定已经开始对放贷人不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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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一旦借款行为无效,利息就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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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的规定,简直对借款人太有利了!下面我会分析一些借款人会充分利用该条的规定进行赖账。

该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就是LPR的4倍,大约是年息15.4%,超过就不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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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觉得法律、司法解释太偏向借款人了

1、一些借款人为了借到款,故意给放贷人高利息

作为放贷人肯定希望能收到的利息越高越好,一些借款人为了能借到款,故意承诺给放贷人高额利息。

举个例子:一借款人因为银行逼贷,向放贷人借一笔“过桥资金”,借期一个月,借款1000万,利息30万。借款人认为只借一个月,30万的利息总额能承担,哪想到借款人被银行忽悠了,用过桥资金归还银行借款后,银行却不放贷了,一下子把1000万的过桥资金从借期一个月变成了遥遥无期。

放贷人起诉的时候,借款人就说放贷人是高利贷,要求法院确认借款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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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些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有口头约定,在已经归还本息的情况下,竟然起诉放贷人返还“不当得利”

举一个例子:借款人借了放贷人1000万元,年息24%,借期一年。由于双方是大学一个宿舍的同学,就没有打借条,只是从银行转账,备注“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4%。

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放贷人本息1240万元,还对放贷人表示感谢。有天借款人遇到一名律师,说起了这件事,律师拿出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发现不利的东西,就出主意:按照司法解释,你们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无息,你可以打官司索回240万的“不当得利”。

借款人觉着“还可以这样”?律师愿意“风险代理”,索回240万后给律师费40万元。

这个官司竟然打赢了,真的索回了240万“不当得利”,导致一个宿舍的大学同学打了一架,成了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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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难道不应该遵守“诚信”和“契约自由”吗?

借款人和放贷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直接向放贷人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期、违约责任约定清楚,利息就算高出了最高法院规定的年息上限15.4%,难道就可以不认账?

放贷人逼着借款人签字的?没有吧。利息高的法律风险,借款人不知道?骗鬼吧。

在我们强调建立“诚信”社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字摁手印的法律文件,就像一张废纸?那以后签字、摁手印的事情还能相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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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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