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米霉变到底是投保前还是投保后?财产险是否理赔?

原告:大庆市盛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笃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王丽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邑,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盛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邑、吴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原告仓储的8000吨玉米。2019年8月15日,原告发现玉米霉变,即日原告报险,被告出险后拒赔,现原告将霉变玉米分离后估算约为50吨,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期间为2019年7月29日至8月31日。原告于8月14日就该保险标的及三号库中存放的玉米报案出险,我公司非车险分部工作人员与肇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专家组共同前往出险地点,经推广中心技术人员专家组鉴定玉米霉变时间为30天左右,预计霉变数量为14.33吨。根据我公司财产综合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第22条规定,保险人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原告是于8月14日发现霉变,根据鉴定推算玉米霉变时间为7月14日左右,当日还没有对玉米进行投保。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玉米霉变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告盛帮公司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出示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欲证实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方的二号、三号玉米储存库投保财产综合险,并附有霉变险。投保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仓储玉米进行检验,合格后形成的保险单。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照片8张,欲证实储存玉米的现场经原告分离后存有50吨霉变玉米。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事件发生在三号库内,并没有三号库的标志照片,分离出的玉米数量根据原告证据亦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出示接报案登记表及保单生成时间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出险时间和保单生成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出险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非车险拒赔案件报告书一份及玉米霉变鉴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出险的事实及拒赔的依据。原告质证称,拒赔报告书是被告单方制作,我方得知拒赔后就进行了诉讼。对鉴定证明的印章的真实性及专家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投保的时候也是该专家组队现场进行勘察,对储存的玉米没有质量异议,即没有霉变现象,被告才同意受保。事隔19天之后,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发现霉变玉米,并且推定霉变是在一个月之前形成的,那么与投保时的情况自相矛盾。该专家组是被告单方聘任,没有鉴定或司法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载明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出示照片一张,欲证实投保时被告公司去过现场查看。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示照片三张,欲证实霉变报险后,被告公司出现场。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法庭出示证据情况如下:

出示调查笔录两份。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现场取样笔录无异议,对称重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发霉玉米重量应扣除杂质。本院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盛帮公司为其2号、3号粮库存放的玉米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2号库、3号库各存放4000吨玉米,保险金额分别为720万元,并增加了霉变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20万元,附加霉变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2019年8月14日,因投保的3号库存放玉米部分出现霉变情况,原告盛帮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委托肇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组成专家组对霉变玉米情况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玉米发生霉变时间约为1个月。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玉米霉变时间在保险费交纳之前,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案涉霉变玉米进行采样,并对霉变玉米进行称重,经测量,霉变玉米重量为45.04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玉米称重重量无异议,但认为称重霉变玉米中含有杂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同意对霉变玉米所含杂质按照5吨进行扣除,至此本案所涉霉变玉米重量为40.04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玉米霉变发生在承保之前,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公司认定玉米霉变时间的依据系其单方委托的专家组作出,原告对该单方鉴定意见并不认可,仅凭其单方委托的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本案所涉玉米霉变时间在其承保之前,且被告公司在承接本案所涉保险时对案涉保险标的物负有检验义务,其同意承接保险就应视为在投保时案涉玉米完好无损、不存在霉变情况,符合投保条件,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投保的玉米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玉米保险金额为每吨1800元,霉变受损玉米为40.04吨,减去损失金额的20%的免赔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57657.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仅在57657.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大庆市盛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57657.6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盛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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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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