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投保单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30万元买个教训

原告:哈尔滨喜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南直路、长江路交汇处东北角萌科视界B单元22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男,该单位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澈,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喜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马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各项保险损失32177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与喜来公司签订保险单,为我公司所聘用的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员工包括郑成),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我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2016年6月29日,我方员工郑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杨杰受伤,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第三方伤者杨杰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4737.16元,此外已垫付5500元,我方承担诉讼费11542元,我方损失共计321779.16元。我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喜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哈尔滨两级法院的两份判决,都提到其员工郑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郑成无证驾驶无牌车,是严重违法行为,不是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52条,喜来公司也没有通知我们,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我方不同意喜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6年2月18日,北京趣活科技有限公司为喜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喜来公司投保员工共370人,其中包括郑成;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零时至2017年2月17日二十四时,雇主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医药费责任限额3万元,雇主责任险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单全部内容为打印形式。2016年6月9日10时许,郑成在工作过程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市场西侧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骑自行车的杨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杰受伤。事发后杨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郑成、喜来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7日做出(2017)黑0104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判令喜来公司赔偿杨杰医疗费56011.66元、病历复印费47.5元、鉴定费371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8028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垫付5500元,剩余304737.16元,并判令喜来公司承担诉讼费5871元。后喜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黑01民终46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喜来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向杨杰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及诉讼费。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件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件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加粗加黑。喜来公司确认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上述保险合同,亦未向其说明提示免责条款。


关于本案保险投保方式,喜来公司确认本案保险为续保,在网上办理,其公司将保险费转帐支付给保险公司,无投保单,保险公司亦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表示本案保单具体如何投保不清楚,但双方均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无投保单。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喜来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保险的免责条款,但本案保险合同并无投保单,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喜来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喜来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喜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哈尔滨喜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二、驳回哈尔滨喜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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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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