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雨布捆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 是否属于车上责任险赔偿范围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X县。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X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刘X甲、刘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76355.29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赔偿秦X是基于雇佣关系,是其作为雇主对受雇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方未在上诉人方投保雇主责任险,而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的雇主责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约定。上诉人公司承保的是豫E×××××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即车上人员险是按座位销售的,只有豫E×××××车上合法司乘人员在适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才赔偿。被上诉人秦X从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挂车上掉下来,其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某物流、刘X甲、刘X乙辩称,第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该条款使用了“使用”一词和“车上人员”一词,本案中,秦X属于驾驶人在使用标的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秦X属于该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为了维护车辆的安全运行,也是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防止车辆意外事故的发生,应该予以赔偿。第二,现在的投保时主挂车采用一体主义,并不是按照车牌进行的投保,不能简单地以主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挂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就拒赔,免责条款中也没有该条款。无论人在主车还是挂车上,只要没有超载的情况下,保险人均应赔付。第三,责任免除条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为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该条款的维修保养有定于限制在营业场所而且是在竞赛测试期间,责任才予以免除,也就是说在正常维修保养期间不属于责任免除。本次事故发生在正常的维护运行的过程中,应该予以赔付。

某物流、刘X甲、刘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2588.29元(2019年7月31日变更为178688.2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原告某物流亳城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豫E×××××投有保险数额为200000×1座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投有保险数额为200000×2座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00:00:00时至2017年12月2日23:59:59时;为豫EXXX0挂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00:00:00时至2017年12月3日23:59:59时。豫E×××××、豫EXXX0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X甲、刘X乙,秦X为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原告某物流名下运营。2017年3月8日17时许,原告刘X甲、刘X乙雇佣的驾驶员秦X驾驶车辆在安徽省霍河口镇万勇米业内装货后搭雨布捆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先后在某人民医院、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秦X因赔偿问题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次向X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做出的(2018)豫0527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X甲给付秦X6100元,并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乙、刘X甲赔偿原告秦X物质性损失共计39973.97元;做出的(2019)豫0527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乙、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30281.32元。上述两份判决书现已经生效,原告刘X甲、刘X乙共计应赔偿案外人秦X损失17025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豫E×××××、豫EXXX0挂车系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案外人秦X是豫E×××××、豫EXXX0挂车的实际车主刘X甲、刘X乙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运输过程中装货后搭雨布捆货的行为,是为了保证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和运输采取的必要措施,属于其应当的工作职责;秦X既是司机,且是在被告承保的豫E×××××、豫EXXX0挂车上履行其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保险要求,故秦X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规定,作为实际车主的刘X甲、刘X乙应赔偿秦X损失共计170255.29元,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2018)豫0527民初2068号案件判决的39973.97元、(2019)豫0527民初1294号判决的130281.32元及原告刘X甲支付给案外人秦X的6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355.29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因有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为据,依法应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物流公司、刘X甲、刘X乙保险赔偿金共计176355.29元;二、驳回原告某物流公司、刘X甲、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某物流公司、刘X甲、刘X乙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某保险公司诉讼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某保险公司受让某保险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关于大家某保险公司受让某保险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等。

本院认为,某物流与某保险公司(现受让给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双方现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有争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外人秦X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其是在从事运输过程中装货后搭雨布时受伤,应属于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主张挂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秦X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在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都是车体的一部分,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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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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