坠车案出险原因不明 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原则判保险公司胜山崖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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坠车案出险原因不明 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原则判保险公司胜山崖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X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审法院所谓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均不应采纳,当时事故发生突然,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不可能预见,因此对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不可能完全掌握并能够完全复盘。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只是大概性的回忆和推测。因此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再依据案卷中的当事人陈述,结合现场进行所谓的推测,非常不严谨,也没有足够的证明力。因此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没有以此作出事故成因的认定。仅证实事故发生属实,所以该案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坠入山崖,至今仍在沟底,无法吊出,该车辆已经属于全损,报废车辆。并且该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在承保期间内,车辆受损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经属于对上诉人涉嫌犯罪的指控,并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一审法院俨然已经依据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对上诉人作出有罪认定,民事审理过程中竟然作出对原审原告有罪的认定,不可思议。本案即使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上诉人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是简单草率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悖公正司法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一审已经查明并应该得到支持的上诉人诉讼请求被违法驳回,因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天衡分析报告的委托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3.上诉人未实际得到保险理赔款,其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对保险诈骗罪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A×××××号欧曼牌重型卸货车(2017年9月21日出厂)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挂靠在某物流集团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2019年10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其雇佣的驾驶员秦某某商定,由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前面探路,秦某某驾驶豫A×××××号车载着15吨左右的砂子从X省南召县前往X县尧山镇,当日晚19时36分途经南召县马市坪乡南坪村部,21时44分,秦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称当晚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的豫A×××××号车在事故地点(后查知该路段为陈家庄路段,距离马市坪乡南坪村部2.85公里)上坡换档时车辆后退,天黑看不清,就跳车了,车辆坠入山崖。接着,秦某某电话通知原告陈某某车辆发生事故之事。接到报警后,南召县交警事故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9年10月6日10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笔录显示,地面痕迹:道路东侧边缘处有轮胎擦痕,车体痕迹:车体落入山崖下,无法查看;其他:道路东侧两个防撞墩掉落山崖,其他防撞墩无擦刮痕迹。并且对事故唯一现场当事人秦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秦某某自称: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5日21时30分左右,天气状况是有雨,所载货物(砂子)约15吨左右,该车平时可载货40吨左右,事故发生前四档行驶,车速约20码左右(注:20公里/小时),车上不去坡,换三档,换不上档,踩脚刹,刹不住,溜车2米左右跳车,人未受伤,溜车速度为10公里/小时,车没有熄火,车辆下溜的距离为车尾距离掉落山崖处约五、六米。2019年10月10日,南召县交警部门委托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进行静态检验、查看公安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即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后,该公司出具了本案车辆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检验过程”项载明:1.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所见,事故路段表面为水泥路,较为平整,路面宽6米左右,道路坡度为8度左右,坠崖处距坡项距离为25米,车辆尾部撞击路右边沿两个路墎后,右后轮与右侧路边沿呈45度左右角度坠崖。2.坠崖车辆进行勘察并作静态检验:该车坠崖深约百米左右,车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验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设置齐全,连接可靠。“对事故过程分析”项载明:1.由询问笔录可知,该车在事故路段行驶至近坡顶处开始溜车,溜车距离2米左右开始跳车,溜车时速10公里/小时,也就是说驾驶员在操作不当、车辆溜车的情况下惊慌失措,发现无法控制车辆情况下而跳车。而据测量坠崖点距坡顶长为25米左右,近坡顶而未到坡顶,溜车2米左右开始跳车,25米减去2米再减去该车最大轴距5.7米,距坠崖点不足18米。在距离不足18米的溜车过程中,车辆行驶方向可能逐渐向左或向或偏转,不可能车辆后轮与右侧路沿线成45度左右大角度直接转向方向坠崖,一般发生溜车情况后,在无人操作情况下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转,逐渐撞损路墩后以右侧路沿较小的角度坠崖。故两者前后矛盾,驾驶员说法不能成立。2.询问笔录上问,“从发现挂不上档到落山崖下溜了多远?”答:车尾距掉落山崖下约5、6米,显然与测量的数据相差较远,与随后所答的“车辆接近坡顶处时开始溜车”和答“溜2米左右我开始跳车”与前面所说的实际不符。


“鉴定意见”项载明:询问记录所反映的情况与实际现场的勘查情况差异较大,但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


2019年10月21日,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郑州首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为故意制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秦某某陈述的情况与危急时才跳车的情况不符,本案事故符合故意制造溜车并跳车的特征。


监控视频证显示,2019年10月5日,秦某某驾驶的豫A×××××号车经过南召县马市坪乡南坪村部的时间为19时36分,南坪村部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经测量约为2.85公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1时30分,时间间隔为116分钟,也就是说秦某某驾驶豫A×××××号车在约116分钟的时长里,仅行使了2.85公里。当交警办案人员就此极不正常的情况,询问秦某某时,秦某某沉默不语,未作任何解释。另查明,秦某某持有B2驾照,具有与其驾驶本案车辆相应的从业资格。原告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89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9日16时至2019年11月19日24时止,某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公安人员对事故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车辆事故成因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监控视频截图、保单、车辆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某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本案车损险的实际投保人,有权就事故车辆损失主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方主张本案事故成因系正常单方交通事故,按照车辆损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方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举证据为事故现场唯一当事人即驾驶员秦某某对事故经过所作的陈述。被告方则主张本案事故系人为故意制造溜车并跳车的事故,即故意行为所致的单方交通事故。所举证据如下:1.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事故现场作的现场勘查记录;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受南召县交警部门委托,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所作的车辆事故成因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一);3.郑州首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方单方委托对本案车辆事故是否为故意制造所出具的鉴定书(以下简称报告二);4.2019年10月5日晚,豫A×××××号车经过南召县马市坪乡南坪村部时视频截图。下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双方当事分别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论证和认定。(一)秦某某作为事故现场唯一当事人,其对事故经过所作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主观随意性强、客观性较差,且容易受陈述者的动机和目的的影响,具体到本案,指秦某某与事故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交警人员事后所作的事故现场勘查、鉴定人员事后所作的现场检验均属于对事故现场的真实记录,在此基础上,运用科学手段、原理对事故经过所作的推断均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客观性,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即:可以从此现象推导出彼结果,从彼结果也可以反推出此现象,数个现象、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秦某某单方对事故经过所作的陈述,属于孤证,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检验记录不仅不能与之相互印证,而且相互矛盾,反向证伪其所陈述的事故经过。因此可以认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检验记录及报告一等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决定了其所反映的事物真实性明显高于秦某某单方对事故经过所作的陈述。(二)上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证实,2019年10月5日晚,豫A×××××号车经过南召县马市坪乡南坪村部的时间为19时36分,南坪村部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约为2.85公里,按秦某某在调查笔录陈述,其当时的车速为20公里/小时,按此车速计算,其驾驶车辆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长不超过10分钟,事故发生的时间至迟应为19时46分左右,而不是秦某某所称的21时30分。对此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面对交警办案人员的询问,秦某某未作出任何解释。在约100分钟的时间里,在天黑有雨的荒野山路上,秦某某驾驶车辆究竟发生了什么,疑点重重。由此可以推断秦某某未说出本案事故的全部真相,违背诚信原则,其上述所作的与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检验记录以及报告一结论相互矛盾的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亦不可信。综合上述分析论证,可以认定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符合民事诉讼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的特征,可以确信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一份案涉车辆实际驾驶人秦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过程。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言主要内容虚假,与一审相关证据内容相互冲突,关于司机秦某某说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已经被交警委托鉴定的部门否定,现在改变说法没有依据。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中,南召县交警部门于2019年10月10日委托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进行静态检验、查看公安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即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后,该公司出具了本案车辆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意见”项载明:询问记录所反映的情况与实际现场的勘查情况差异较大,但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委托郑州首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秦某某陈述的情况与危急时才跳车的情况不符,本案事故符合故意制造溜车并跳车的特征。由此可见,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确认了案涉交通事故成因与秦某某陈述的不符。因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陈某某未能提供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事项。因此,本院对案涉事故成因与秦某某陈述不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陈某某二审中举证驾驶员秦某某的书面证言,秦某某对案涉事故的成因重新进行了陈述,因秦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院对秦某某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采信优势证据,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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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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