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无需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无需调整

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不仅具有弥补守约一方损失的作用,同时还兼具对违约一方进行惩罚的效能。但是,在实践中,合同的违约一方经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支付金额,他们最常用的理由就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但是,从现在开始,守约一方可以对违约一方的这种行径,直接Say No!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强调: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再来看看人民法院在实务案件审理中是如何对违约一方进行啪啪打脸的!

在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州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兴业公司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案号为(2018)甘民终794号)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145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兴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兴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兰州国土局)缴纳违约金……”。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故二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未予调整,认定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国土局支付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后,Lawyer-xu想忠告大家:诚信社会应当诚信履行合同,既然违约就应当爽快地承担违约责任。一切妄图通过“强词夺理”或恶意寻找法律漏洞等方式逃避违约责任的行为,比耍流氓更加流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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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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