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

笔者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听到一些执业十几年、二十几年的律师前辈说:“合同自由,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包括解除合同的自由。”通俗理解,即指当事人既有权选择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同时,在合同订立生效后,如果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同样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只要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是合同方面的两大黄金法则。从表面看,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但是,却违背了另一“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人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当秉承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毫无限制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自由存在合理的边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确有权选择是否订立合同以及与谁订立合同,但是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是违约方的法定义务,违约方以此为条件,要求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370号

裁判主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丁琳,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刘斐因与被申请人李成及一审第三人丁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解除我与李成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李成承担。理由为: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我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7条关于定金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房屋进行了大修,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带来了重大改变和增值,打破了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的原有基础。在涉案合同仅交付了5万定金,主要付款、房屋产权过户和交付等主要履行义务发生之前,我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完全合情合理并符合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房屋交付前的增值,理应归我所有,与李成无关。

(二)合同中的虚假约定意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理应撤销、解除或变更。

(三)李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网签已完成的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

刘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刘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李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刘斐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一审中,李成明确表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表示可以将购房款打到一审法院账户。二审中,李成提交了个人存款证明,证明其履行能力。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刘斐申请再审称房屋改造升值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虚假约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应撤销、解除或变更,网签合同没有刘斐签字等,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史利晖

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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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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