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失,谁该是赔偿主体

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失,谁该是赔偿主体

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K公司”是一个家电维修公司,其业务包括家电安装、维修以及二手家电的买卖等。“K公司”由赵一和赵二共同投资经营,赵一为负责人。孙某自2020年4月起到“K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家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21年5月初孙某离开“K公司”。2021年5月17日上午,“K公司”的老客户某小学校有四台空调需要安装,维修一台空调,恳请赵一在两天内安装维修完毕,因为学校已经接到了学生家长的投诉。但是,“K公司”仅有的一个安装工且任务都排到了一周之后,对于老客户也是大客户的某小学校的请求又不能不办。因为失去一个大客户容易,得到一个大客户则殊为不易。于是,赵一便想到了刚离职的孙某,因孙某也曾多次给该小学校安装、清洗过空调,某小学校后勤负责人对孙某工作颇为满意。当赵一提出请求孙某安装某小学校空调时,孙某提出自己身体不舒服不想做,但在赵一的一再恳请并将这次从某小学校安装空调可以得到的费用先行汇入孙某的账号后,向孙某提出工作要求并嘱咐其在工作中还要听从某小学校管理人员的指令等。孙某最后同意完成此次安装和维修任务。

在当日中午12时许,当孙某在某小学校三楼一个教室按装空调时,因一件工具掉落,正砸在路过此地一名小学生的头上……最终花医疗费3万余元。在某小学校赔偿了受伤小学生2万元后,要求“K公司”赔偿3万元医疗费以了结此案。“K公司”同意某小学校赔偿受伤小学生3万元的意见。但“K公司”向孙某提出,认为这是孙某的过错造成的,由孙某赔偿其中的2万元。不然将支持受伤的小学生就会将孙某告上法院。孙某通过其一名亲属找到笔者进行法律咨询,他们很认可我的法律意见。最后,孙某在该亲属的协助下与“K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孙某支付“K公司”5000元,由“K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赔偿受伤小学生3万元后案件了结。

本案是由孙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小学生受伤的,而孙某是在接受“K公司”的安装空调工作时造成小学生受伤的。按一般人的理解,赔偿主体或者是孙某或者是“K公司”,或者是他们二者均是赔偿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笔者认为,本案是孙某在执行“K公司”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赔偿主体应当是“K公司”而不是孙某。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孙某对该损害的发生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在赔偿后可以向孙某追偿。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K公司”认为孙某不属于其公司员工,而且公司在此次工作任务中也没有获利,赔偿主体是孙某而不是“K公司”。笔者认为,这是只看现象而没有抓住本质的看法。已经明确是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这是最为典型也最为标准的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在劳动者已经明确是单位工作人员的条件下有利于对是否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认定;但反过来,在执行的是单位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或者说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事实也是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一个途径,而且是最重要的途径。

劳动关系的认定虽然比较复杂,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何为劳动关系也无明文,但司法实践中基本还是认可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三项要求来认定劳动关系的。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双方都具备第(一)和第(三)项的基础上,如果劳动者一方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或者指令进行劳动,在双方又不能成立承揽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简要地说,只要是双方约定为了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且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要接受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人或者单位的管理或者指令的,即构成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5条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只要约定的是为完成用人单位一定的工作任务,并在其完成过程中要接受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人或者单位管理或者指令,尽管没有出现劳动合同字样甚至出现其他合同字样以规避劳动关系的,但其实质还是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本案的赔偿问题虽然是孙某和“K公司”协商解决的,但实际双方遵循的是《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和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即,“K公司”认可了自己的赔偿主体地位,而孙某也担心被“K公司”证明他有重大过失,双方为减少彼此讼累达成妥协,其做法从根本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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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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