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同妻”群体的生存现状

“同妻”目前是一个社会学意义上的概念,指与男同性恋结婚的异性恋女性,是同性恋人群的衍生群体,也是社会中隐秘的弱势群体。

中国“同妻”群体的生存现状


哈尔滨工业大学社会人类学研究小组历时三年调查发现,中国“同妻”的数量在1600万以上,其中超过9成的“同妻”有遭遇家暴的经历,有3成的“同妻”过着无性的婚姻生活。

“同妻”本身是一个非常隐秘的社会群体,长久以来一直未能引起足够的社会关注。2012年6月四川大学女教师罗洪玲因“同妻”身份跳楼自杀,陡然间将“同妻”这一隐秘社会现象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同妻”这一社会群体才得以被广泛关注。

据估计,中国目前同性恋人数已经超过7000万,而由于受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绝大部分同性恋个体不敢公开承认自己的性取向事实,即不敢“出柜”,有超过8-9成的同性恋个体最终选择与异性结婚,组建一个道德意义上的家庭。这意味着,在未来的中国,“同妻”数量仍旧会呈递增趋势。

相关调查发现,“同妻”群体面临着身心健康的双重风险。

中国“同妻”群体的生存现状


第一,身体健康方面。“同妻”的丈夫,也就是男同性恋群体,由于性交方式的特殊性,是艾滋病等性病的高发群体。“在艾滋病领域,已经结婚的男同性恋被称作桥梁人群”。因为,从艾滋病等性病的传播几率看,男传女的概率要大很多,换言之,“同妻”罹患艾滋病等性病的风险非常高。

第二,心理健康方面。如果说“同妻”所遭受的身体伤害是一个大概率事件,那么她们所遭受的心理伤害则更是普遍性的。当“同妻”发现丈夫是同性恋的事实后,并不会直接选择离婚,而是要承受一个长期性的心理煎熬过程,因此抑郁症等在“同妻”群体中几乎是普遍性的心理疾病。

第三,由于自尊心、面子及家丑不可外扬的中国传统观念影响,当“同妻”发现自己是“同妻”的事实后,往往是自己默默忍受,而羞于向外人提起,这即意味着“同妻”群体在心理困扰方面难以找寻到一个合适的宣泄通道,长此以往心理健康风险则会进一步加重。

另外,根据现代医学知识,规律的夫妻生活对于女性的身心健康皆有助益,而长期无夫妻生活则对女性的身心健康有很大伤害。“同妻”群体普遍过着少性或者无性的夫妻生活,长期的性压抑给她们的身心健康所带来的伤害可想而知。

中国“同妻”群体的生存现状


在理论上而言,“同妻”群体可以通过与丈夫自愿协商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以消除“同妻”身份给自己带来的种种困扰。然而,从实践层面而言,协议离婚作为一种婚姻关系解除方式,对于“同妻”这一特殊群体而言现实意义并不大。因为:一方面,“同妻”的丈夫往往在经济实力、外在形象等方面相对于“同妻”而言具有一定吸引力,这导致“同妻”在外人看来多数是令人艳羡的对象,这些外在因素导致“同妻”在结束婚姻关系上自身也面临一定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婚姻对于“同妻”的丈夫及其家庭而言,是一个证明自身具备一般性取向的主要方式,所以一旦结婚,男方很难同意女方的离婚请求,男方父母更是会想方设法维系子女的这段婚姻关系。两方面因素综合在一起,就导致“同妻”很难通过协议离婚的途径保障自身权益。

对于“同妻”而言,协议离婚不成,就只能选择以诉讼的方式结束婚姻关系。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配偶一方为同性恋的情形尚不是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且,当女方以男方为同性恋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时,还存在证明难度,即很难向法院提交确凿的事实证据。因此,实践中部分法官针对此类诉讼请求,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认定无效婚姻关系的四种情形,分别是:(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中第1、2、4种情形对于“同妻”解除婚姻关系而言并无助益。从直观上分析,仅有第3项规定具有适用的可能性。然而,《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五版(DSM-5),已经明确将性取向与精神障碍脱钩。实质上,早在1992年世界卫生组织就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不再将同性恋列为精神疾病的决议。在当今世界,包括我国,从公众意识上来看,人们也早已不再将同性恋视为是精神疾病患者,我国司法实践上也有相关判决。换言之,同性恋者不是病人,而是正常人。如此看来,根据现行《婚姻法》,“同妻”与丈夫的婚姻关系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该条是《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制度框架内,可撤销婚姻仅适用于“因胁迫结婚”的情形。而对于“同妻”群体而言,她们往往是因为受“欺诈”而非受“胁迫”缔结婚姻关系。这就意味着“同妻”亦无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下述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知,这四种情形与《婚姻法》第32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个标准几乎是重合的。其一,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同妻”的丈夫自然无法被认定为重婚;其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明确规定,“与他人同居”中的“他人”必须是异性而不包含同性。其三,第3、4两种情形对于“同妻”权益保障而言又不具针对性。因此,可以说在既有的婚姻法律制度框架内,“同妻”即使通过诉讼方式与男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也无法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

在当前司法裁判实践中,部分“同妻”起诉离婚案件,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在“同妻”离婚诉讼中普遍性地存在着取证难度大的问题。我们国家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同妻”们要证明对方出轨,则必须对其主张提供足以令法官所信服的证据。然而,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公众对于同性恋的态度还偏于保守,这致使男同性恋们的接触方式普遍十分隐蔽,“同妻”们想获得他们不正当关系的证据的难度就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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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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