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内是否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内是否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最近,笔者接触到一个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就在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内是否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我们知道,《民法典》的“合同编”已将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纳入其规定的范围之内,很多规则已经发生改变,但是所体现的内在法理精神并未改变。对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言,主要涉及保证期间的问题,就规则方面,《民法典》的规定还是有重大的调整。


这就涉及《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我应该如何认识保证期间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民法典》的规定看似完整,但是与丰富多彩的生活相比,还是显得滞后。就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内是否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的问题如何处理,现有的规则并未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探寻现有规则的内在法理精神,秉持此精神取得与现实生活的和解。


一、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衡平的机制。第一,保证期间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需要保证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一点在《民法典》第681条中明确强调:“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除此之外,为避免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早于借款期间,以此来压缩保证期间甚至变相取消保证期间,亦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而且,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认定中,也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衡量。《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此时,保证期间就失去作用,开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即3年,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也同样适用民法总则。因此,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二,保证期间着眼于保证人利益保护。保证具有高度风险,其为保证,多出于职务或情谊。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条件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之所以说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说法不准确,是因为超过该期限并不使得保证人无条件地免责。换言之,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律要求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保证人也就不能免责。从整体看,保证期间着眼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通过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保证人无限期等待,使保证关系尽快结束。《民法典》第692条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由2年调整为6个月,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一致,倾向性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第三,保证期间是已经生效的保证义务履行的期间保证期间,是关于债权人权利行使期间的规定,本质在于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也就是说,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生效时成立,如果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为避免保证人无限期等待,尽快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义务的履行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才可以获得支持。也就是说,在制度设置上,借款期间和保证期间是具有逻辑顺承关系的,即借款期间止,保证期间始


事实上,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间结束时开始计算的制度设置,重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借款期间因为各种原因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会前移到借款期间结束时起算。通俗而言,即使在借款期间内,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在担保关系的保护之下,仅仅是因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间死亡,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消灭,是不符合担保法立法价值的


二、就笔者接触到的这个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而言,保证义务是本案分析的主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债务,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转化为实有负债,保障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责任。


在笔者看来,纵观整个合同法,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整个过程,都是以合同权利义务为主线,并不涉及保证责任,关于责任的表述,仅仅体现在违约责任方面,人为地突出保证责任不仅不符合立法精神,更与立法内容相违背。事实上,权利义务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已经生效的合同受权利义务的约束。本案中,保证责任的承担实际上就是保证义务的履行保证义务是静态的,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动态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为地将义务的履行界定成保证责任,并以此作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标准,打乱了本有的合同义务主线


三、保证义务在保证人死亡时发生债的转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我国法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作为例外,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立即生效。显然,本案之保证合同,成立即生效。在合同权利义务中,保证义务要么发生债的消灭,要么发生债的转移。而本案并不符合债的消灭的五种原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因此,案件处理关键在于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随着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民法典》规定了合同义务终止的七种情形,一方当事人死亡显然不属于其中的情形,当事人如果不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终止或者不将一方当事人死亡约定为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话,似乎合同权利义务还将继续存在


对于保证人死亡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依照合同性质可以区别对待:一是财产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应该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二是人身依附性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


事实上,保证的人保性质毋庸置疑,但是其担保的来源无非是保证人的信誉、社会关系、社会背景、财产,而其中财产是最重要并且起决定性作用的,保证人之所以能够成为保证人,关键是因为其具有的财产。债之转移,指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体有所变更而言,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三种情形。《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本案中,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受,当然包括其义务承担。因此,保证义务并不会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而是移转于其继承人,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债务


对于这个问题,(2020)浙10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亦有所论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这是其一,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其二,保证人在合同生效后即负有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未清偿则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三,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基于其具有一定的信用,而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又是信用的核心所在。虽然借款未到期缪高才即已死亡,但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消灭,缪高才死亡后尚有遗产,且本案不存在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担保人增加风险、责任的情形,故缪高才的继承人仍应当依法在缪高才遗产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清偿缪高才的债务的民事责任。


一个案件就是生活的一部分,它会涉及不同的规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消灭、债务承担、继承等诸多法律问题。这就是生活,这也是法律,这就是生活与法律的结合。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利益平衡的产物,但是平衡中亦有倾向,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不断的穿梭,我们不仅在理解法律,也在理解生活。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3-22

标签:保证人   民法典   诉讼时效   高才   债权人   继承人   债权   债务   美文   遗产   案件   期限   义务   利益   规则   合同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