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欠缺借款合同案件司法实践分析


「律师手记」欠缺借款合同案件司法实践分析

随着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地审查日益收紧,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变得复杂起来。最近遇到一起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事实上这一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比比皆是,例如,在陕北上千万民间借贷,都找不到一份借款合同。如何处理欠缺借款合同案件?尤其是在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查力度加大的情形之下,对于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这也就意味着诉讼的风险在升高。


对于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司法处理,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有专门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何理解这一条文,乃至于如何运用该条文达到诉讼目的,都应该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对此,(2020)甘民申1006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是对欠缺借款合同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当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为由,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实际上是产生了一个新的主张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民事诉讼中,通常以高度可能性作为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当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或相应陈述均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证明当事人所持主张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呈上而论,根据(2020)川08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具有内在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体现在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需要满足不同程度的盖然性要求。只有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确认事实存在。该判决书是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典型,值得学习。该条规定从证据的角度出发,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认定,而且该法条从动态视角出发,与诉讼过程相契合。而该判决书正好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与论证了对该法条适用的过程。


第一,对双方诉辨分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诉状陈述的借款发生的事实和庭审陈述借款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原告诉状陈述“刘勇向原告提出借款35万元的请求。基于亲戚关系,原告同意了刘勇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晏小平到庭陈述“是张爱国回家给我说,刘勇找他借款,他没有,然后张爱国向我借的,我跟刘勇并不熟悉。”,同时陈述未找刘勇要过借条,只找张爱国要过。被告抗辩认为自己未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事隔多年,原告未向被告要过借条,也从未提起要求被告还款的事项,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多次诉讼,也未提起用该笔款项抵扣,该笔款是基于第三人张爱国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借用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基于双方陈辨和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刘勇并未向原告直接借款,也未向刘勇催要过,而是原告借给张爱国,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原告借给张爱国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借款关系


第二,对证据分析原告仅提交了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的证据,用于证明借款的发生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辩称该转账系第三人张爱国借用原告的银行账户偿还被告借款的行为,同时提交了第三人张爱国在的“利州公安分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丈夫张爱国向公安部门陈述事实当中陈述了他因为做工程在刘勇处借款130万,双方之间有上百万的经济往来,以及双方经济往来的诉讼法律文书等证据,从而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交转账流水方面的证据,没有提交借条等直接债权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告抗辩提出系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并提出证据,该公安机关笔录证明在本次转账前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频繁交往和经济往来转账多次多笔,且在2012年9月7日以后,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张爱国在被告刘勇处发生过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借款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即证明被告刘勇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三,从逻辑分析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每次借款及结算均书写借条,而本案原告称,借款后未见到被告刘勇本人当面协商要求借款,事后也未找刘勇补写借条。而事实上,在2015年第三人张爱国与刘勇发生诉讼纠纷后,第三人张爱国也未在诉讼中提及该笔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张爱国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一直未见到刘勇,所以没有打借条的事实,从逻辑推理结论上不能成立。


从以上的两个裁决中,我们看到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处理的核心还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这其中既有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举证责任在时间上的层次。原告的初步举证(转账流水)——被告的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进一步举证(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定要注意,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官要从这个过程中查清事实,形成心证。对于当事人而言,这个过程之中包含着机会,也包含着风险,需要谨慎对待。


作者简介:刘建军,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广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现任职于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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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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