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合同也是一种规范


「律师手记」合同也是一种规范

第一部分


在民事案件中,由法律确立的规则与由合同所确定的规则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在很多情形之下,合同所确立的规则具有优先适用性,正如我们所熟知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赋予合同对特定主体行为的约束功能,并且也确立合同作为裁判规范的地位。因而,从某种意义上,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的案例反映的是规范解释的问题,既包括对广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解释的问题,也包括对合同的解释的问题。按照上面的阐述,实际上二者具有统一性。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法律规范与合同(在这里合同具有双重的意义,既是证据,又是规范)均作为其裁判的依据。


第二部分


我们就从裁判摘要说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这是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时,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进行了解释“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法官在适用时,又得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解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的裁判思路。层层分解,直指要害。


“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而我们的目的在于鼓励合同履行的原则,也就是肯定合同的效力为原则,这就需要限缩令合同无效的范围,进而就需要缩小“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我们需要注意“特定主体”、“对内管理”、“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要素,因而得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结论。


我们可以引用这一份案例中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


换言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通过解释与说理加以界定。而在抽象的意义上,很难对二者有明确的区分。


第三部分


这个公报案例裁判摘要的第二点是: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在本案例中,审判法官十分强调从储蓄合同本身的内容出发,这也就是我在上文中所述的,合同也是一种规范,而且是一种裁判规范。因而,本案的法官才从储蓄合同本身出发——“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储蓄合同是特定主体(银行与储户)之间所确定特定内容的“行为规则”。


当然,我们也不容忽视储蓄合同的特殊性,这主要源于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这一特定主体的特殊性,那么这种特殊性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规则是有影响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同时也影响到合同的解释规则——“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也就是说在探求储蓄合同的真意时,是倾向于储户的“真意”的,而其前提条件是赋予了银行告知的义务,而银行未履行该义务。裁判文书是这样表达的:普通储户的存款储蓄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来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江南信用社在没有告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罗苑玲签订了涉案存单,并约定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罗苑玲有理由相信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仍然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17.1%不变,其不可能想到这一存款利率种类已被取消


第四部分


另外,我们会注意到一个问题,有的合同,尤其是在消费领域,会约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归谁所有的问题。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我们可以看看如下规定:《合同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而,对于合同的解释规则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正如同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一样,都需要在法定的范围内,由特定主体行使解释权。就在本案中,储蓄合同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应当属于格式合同,是由银行预先设定的。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法律亦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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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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