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秦汉时期借贷的期限与收息周期

文稿|瓦欧

编辑|瓦欧

前言

秦汉时期借贷契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数额和收息周期,反映了当时民间借贷市场的经济形态。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期限一般有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类型;在借款种类上,主要以钱、帛为之,其次为粮食、布帛等。秦汉时期民间借贷的期限,一般以十日为限,期满不归还即收息。


从汉代史籍来看,秦汉时期民间借贷的利息多是随月利(或曰日利)计算并收取利息,一般为月利一至二分;而在战国时期的民间借贷中,利息一般是随日利计算并收取利息。


秦汉时期的民间借贷收息周期,基本上也是随日利计算并收取利息的。本文旨在以秦汉时期的民间借贷为切入点,探讨这一时期民间借贷的收息周期。

一、借贷期限


从秦汉时期的借贷契约来看,对借贷期限的约定上,一般是“期”和“限”。所谓“期”,一般是指固定的期限;而所谓“限”,则是指固定的日期。


在秦汉时期,对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借贷期限的约定是很普遍的,而对短期和中期两种借贷期限的约定则相对较少。

从秦汉时期对短期、中期和长期借贷期限的约定来看,以十日为限的借贷契约占有相当比例。

《汉律疏议》中曾载:“民借钱,有五日之限。”由此可见,秦汉时期对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借贷期限的约定也是很常见的,尤其是对于那些急需用钱而又缺乏经济实力、无法筹措到足够资金而急需借贷或出卖货物的人而言,更是如此。

这类人向他人借钱或借贷货物,是为了在短期内使用,到期之后便会归还。


而对于短期和中期借贷期限的约定,秦汉时期也有明确的规定。《汉律疏议·田律》中曾载:

“民有五日之假,还,不得于一岁之内。”


也就是说,如果某人在一个月内需要用钱而又无法筹措到足够的资金时,便可向他人借钱或借贷,但只能借五日。这是秦汉时期对短期、中期和长期借贷期限的约定方式之一。

如果在借贷者急需用钱时向他人借钱或借贷,借款人还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才能借出;而如果借款人急需用钱时向他人借钱或借贷时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收息周期


在秦汉时期,民间借贷的收息周期一般是随日利计算并收取利息,一般为月利一至二分;也有随日利计算并收取利息的,如《盐铁论·散不足》载:“夫日利一钱,日所七成”。

从秦汉时期民间借贷的收息周期来看,是随日利计算并收取利息的;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秦汉时期民间借贷市场的经济形态。


秦汉时期的民间借贷与战国时期相比,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借钱不还的现象比战国时期明显减少;二是在秦汉时期,一般民间借贷中不还钱而改为更高利息的情况没有出现。

三、收息规定与制度的实施


秦汉时期,对借贷关系中的利息问题,法律上有着相对明确的规定。

如《汉律》中记载:“以钱、帛为债,期十日不偿,不受本限。”(《汉书·食货志》)又如《平准书》中记载:“借贷本限十日而不偿者,罚金四两”。


这些都是秦汉时期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情况如何?“本限十日不偿者罚金四两”,在当时是有其针对性的。

也就是说,这些规定针对的是特定时间内,不按期偿还债务而作出的相应处罚措施。


秦汉时期,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规定一般采取一种制度实施策略,即对已明确约定有利率限制条件的借贷契约,采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以防止民间借贷关系中利率的无序扩大。

《平准书》中也提到:“凡贷钱、帛、钱及其它财物者,不限日期,若十日不还,科罪索赎。”也就是说,在当时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那么超出部分的利息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


另外,《平准书》中还规定:“其有故绝钱、帛等财物借贷者,罪不加刑。”



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由于债务人,一方主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偿还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往往会逃避债务、赖账等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发生在债务人长期拖欠债务的情形下。

四、利息计算


秦汉时期借贷契约中,一般只对月利(或曰日利)、日息(或曰月息)、利息数额等进行约定,而不对利率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


我们知道,月利是按月计算的,日利是按日计算的,日息则是按日计算的。但从出土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今借钱之时,月息一分;年息三分;如年息四分,月取一分;如年息五分,月取四分。至明年,月取四分。”

这段话的意思是说:借钱时约定月利一分半;年取三分半;如果年息四、五、六……那就是每月取一毛钱。


可见月利与日利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分开计算,但日利与月利并不能完全分开计算。如果规定“明年”为还款日,则“明年”的利息按照“明年”的月利取整。


因此可以得出:月利与日利计算的利息数额不同。而且在利率的计算方法上,有的只规定月利,有的则规定月息。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月利和月息一般都是以日计算的,而日利一般都是以月计算。如果月利、日利的计算方法不同,那么利率计算的方法也就会有所不同。


比如,有些借贷契约只规定了利息是“一分半”或者“一月得一分”,那么利息应该按月计算才对;而有些借贷契约只规定了“一分”或者“一月得四分”,则利息应该按日计算才对。


当然,也有一些契约只规定了月利、日利和利率,没有规定日息;也有一些契约只规定了利息是月利还是日利;也有一些契约只规定了日息而没有规定月息。

五、从秦汉时期的借贷利率看当时的借贷利率水平


秦汉时期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是根据借贷的时间来决定,而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利率也会因政策、市场情况等因素而有所差异。


从《汉书·食货志》中对汉代历史上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情况的记载来看,西汉中期以后,政府为了增加税收,在民间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民间经济进行干预。



而民间经济也在这样一种大的社会背景下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西汉中期以后,虽然政府采取了一些措施对民间经济进行干预,但民间经济仍然在国家政策和市场环境的双重作用下,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秦汉时期,以西汉为例,当一名平民通过借贷买田时,借贷利率一般是月利二分,这就反映出当时民间借贷市场上钱货的供求关系。

而西汉中期以后,当市场上钱货的供给大于需求时,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就会上涨到月利十分以上,如《后汉书·贾逵传》载:

“时京师之人,以所不能偿其直,故天下之钱货多与京师人。如《汉书·食货志》载:“天下之钱货,皆由京师入于郡国。郡国受之而聚于国”。


在这里,当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于月利二分时,表明当时民间借贷市场上的钱货供应小于需求,即民间借贷市场上钱货的供给大于需求。

六、对秦汉时期高利贷的评价


秦汉时期的高利贷是在封建专制统治的背景下,商品经济发展与生产关系不平衡的产物,其利息计算方式与农业社会的“月利”制度有很大不同,它是建立在以人身为抵押,而不是以实物为抵押的基础上,而且利息计算方法与收取方式也不同于农业社会的“月利”。


这些都反映出秦汉时期高利贷与传统的“月利”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虽然,秦汉时期并未形成类似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资本市场,但是却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封建国家与民间社会之间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

而且,这一时期高利贷对于国家财政收入与人民生活水平也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当时由于封建统治者推行的是重农抑商政策,致使大量资本流入工商业,而高利贷也相应成为封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


同时,秦汉时期商品经济发展并未使这一时期的高利贷形成与完善。因此,当时的高利贷并不是如人们想象中那样,是为了利润最大化而展开的资本运作。

但是,由于当时国家财政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力度不足,使当时农业生产在很大程度上无法维持自身运转的需要,以致于农业发展水平十分低下。


这就使得原本就十分贫困的农民变得更为贫困,甚至出现了土地兼并现象日益严重与人口大量流失。


这无疑对当时封建国家的社会安定与稳定有着相当消极的影响。



七、如何看待秦汉时期高利贷的现象和影响


从秦汉时期的民间借贷来看,“高利贷”现象一直都存在,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国家对高利贷行为不再施以高压政策,但其对社会的影响力仍不容小觑。


因为,尽管“高利贷”所得到的收入或所得收益是可以预期的,但其利率往往高于正常的利息。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高利贷行为虽与封建社会的土地兼并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不可改变。当时高利贷行为的存在,确实有助于促进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危害到了当时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八、作者观点


在这样一个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当中,高利贷行为显然不利于家庭手工业及其他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会抑制商品经济的繁荣,阻碍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如果说以土地兼并为主要特征的封建土地私有制,是一种畸形生产关系的话,那么高利贷行为无疑就是一种畸形生产关系。


因为这种畸形生产关系不仅会导致土地兼并现象愈发严重,而且还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社会生产力水平长期停滞不前。


参考文献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5-16

标签:秦汉   月利   月息   期限   时期   高利贷   契约   利息   利率   周期   民间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