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向单位提供劳动,申请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

摘要:由于并未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某建筑公司代袁某支付社保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的用工关系。

劳动者将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建筑公司,社会保险费由自己出资并由建筑公司代缴,未实际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和接受其用工管理的,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在此期间,建筑公司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由劳动者担任其承接工程的项目经理,劳动者在工程施工期间实际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又是否应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袁某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与某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有施工项目时,袁某参与项目并获得部分提成收入。

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袁某作为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了该公司承包的某服装设计公司发包的厂房工程建设。2017年1月,该工程结束后,袁某未再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但是仍然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袁某自己承担。

2017年2月26日,袁某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某建筑公司转账10000元,附言为:“社保金借款”。2019年3月,袁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建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该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决定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袁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其从2017年2月起拖欠的工资27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2680元等。某建筑公司认为,袁某只是挂靠在自己公司,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仅仅是代缴,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上述费用。后袁某将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经过审理后,法庭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指挥或监督等实质性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袁某诉称,其从2016年5月起至2019年3月,一直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经过调查,法庭认为虽然袁某的建造师资质证登记的用工单位一直为某建筑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1月某服装设计公司厂房工程完工后,继续接受该公司劳动安排,并在该公司工作和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袁某虽在2017年2月向某建筑公司汇款支付社保费,但由于并未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某建筑公司代其支付社保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的用工关系。故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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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8

标签:社会保险   劳动者   项目经理   工程施工   法庭   资质   实质   厂房   劳动报酬   法院   费用   单位   关系   建筑   工程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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