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律师获准内地执业后代理的首宗案件判了

近日,港澳律师获准内地执业后代理的首宗案件有了判决结果。11月11日,该案被告的代理律师、粤港澳大湾区律师何君尧和内地律师肖硕彬收到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

这起案件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被告林某芬与刘某生于1989年在广东惠阳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刘某慧等三名子女。1996年,刘某生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的一处房产。2001年,刘某生与林某芬签署买卖合同,将福田房产出卖给林某芬。2011年,林某芬与其女儿刘某慧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房产转让给刘某慧。2018年10月,刘某生确诊癌症,次年1月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林某芬、刘某慧,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分割物业。2019年6月,刘某生在香港去世。

本案原告刘某基为刘某生在香港与前妻所育,其申请以原告身份继续该案诉讼,并于同年向福田区法院起诉林某芬、刘某慧,请求继承刘某生深圳物业的一半,相关请求被法院驳回。

随后,刘某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基是刘某生的继承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发回福田区法院重审。

该案于今年8月17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首批获准在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的港澳律师之一的何君尧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这也是港澳律师获准内地执业后代理的首宗案件。

那么,案涉房产转让给刘某慧之前是否属于刘某生与林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芬与刘某慧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福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生于1996年购买案涉房产时,处于与林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生已经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因此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当依据当时我国施行的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1999年以前,林某芬与刘某生共同居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我国当时施行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目前无证据显示双方另有约定,故案涉房产在转让给林某芬之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房产在2001年11月转移登记至林某芬名下,转移登记时刘某生和林某芬均为香港居民,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登记至林某芬名下,属于已转予林某芬的财产,即应归林某芬个人所有,刘某基虽起诉主张仍属刘某生和林某芬夫妻共有,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而案涉房产在转让给刘某慧之前已经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芬将其个人所有的案涉房产转让给刘某慧,并不影响刘某基的实体权利,其请求确认林某芬和刘某慧之间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田区法院于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标的物在内地,双方通过内地法院审理相关争议,案件争议大,时间跨度长,程序多。”肖硕彬对南方日报记者表示,两地的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法院查明和引用了大量香港地区的法例,凸显了大湾区律师在类案中的优势作用,为大湾区法律制度的融合带来积极意义,也对两地制度衔接和判决互认、执行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记者】吴晓娴

【作者】 吴晓娴

南方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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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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