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行驶证过期 保险可以拒赔吗?





原告袁XX,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X省X县人,住X县。


委托代理人任XX、赵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贾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任XX、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次子贾X挺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号轿车沿遵赤高速从遵义往仁怀方向行驶,因贾X挺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X挺及乘车人贾X杰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贾X挺、贾X杰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贾X挺医疗费847.23元、贾X杰医疗费1037.77元。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袁XX收取5万元路产损失费。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贾X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赔偿金148640元、公路路产损失50000元、医疗费1885元,共计2005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义务。原告车辆未经定损,申请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30分,贾X挺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搭载贾X杰)沿遵赤高速由遵义往仁怀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遵赤高速5KM+500M(上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贾X杰和贾X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贾X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X杰和贾X挺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袁XX分别支付医疗费1037.77元和847.23元。袁XX向X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仁怀路政执法大队缴纳路产赔偿费50000元。


另查明:贾X挺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渝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袁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864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座,并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贾X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袁XX为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路产损失费5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袁XX。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行驶证过期而在商业险内拒赔的辩解意见,因该约定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被告袁XX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详细说明,且原告车辆行驶证过期并非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也未因此加大损失产生,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评估申请,因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进行定损,现车辆已报废回收,故对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且车辆在投保时价值148640元,保险公司以此价值承保并收取相应保险费,至事故发生尚不足一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的对价有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该车投保价值在车辆损失险内理赔。对原告袁XX为贾X杰、贾X挺垫付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袁XX损失共计200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00525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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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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