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新世界》一书虚构了一个世界,即体外胚胎培育取代自然繁衍。
人类分为五个等级,培育时就将每个等级要出生的人数按比例分配,并预先设定各等级人的思想意识,以便社会按照预定的轨道发展。
在这个故事中,人类丧失了快乐、痛苦等情绪,也不再有奋进、拼搏等主观能动性,一生沿着被设计好的轨道前行,无法改变,故事的结局是这一社会秩序最终被一个野蛮人打破。
该故事告诉我们,技术不是必然会给人带来益处,其也可能将人当作工具,最终使人沦为牺牲品。
借助基因技术的发展及应用,故事中描述的场景某一天可能会变成现实。作为一项关涉人类生老病死的生命科学技术,基因技术的应用在给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风险,尤其是人体基因编辑技术。
伟大的技术可能引发道德危机,技术上能做也不一定经得起伦理考验。比如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就引发各界关注,国内科学家联名谴责该行为,有关部门也纷纷发声,表示要依法对这一事件进行调查。
2019年12月30日,贺建奎等3名被告因构成非法行医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该案件未对外公布,具体的细节我们无从得知,仅从公布的信息来看:贺建奎等人伪造伦理审査材料,由医生将基因编辑过的胚胎重新移植入人体内,导致2人怀孕,陆续分娩3名婴儿。
由于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应用的时间还不是很长,目前各国采取不同的态度,但因该技术关涉到人类共同的命运,目前在一些伦理原则方面形成了共识,比如禁止对生殖性基因进行编辑等。
不过我国没有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完整法律,虽然有适用规章制度,比如《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査办法》等,但还是会暴露不少问题。我们就拿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试验”一事来说,这里面到底有哪些漏洞和问题?为何生殖性基因编辑技术一直被禁止。
贺建奎想要成功进行试验,目前的法律规范下需要有很多步骤。
首先提出研究设想后团队配合让同行一起交流,获得正向反馈并且需要学术委员会通过评审,并提交所需书面材料获得资助。
其次伦理审查委员会要审批通过,然后才能招募受试者,与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不仅如此,还要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最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伦理委员会的工作要进行监督审查,伦理审查委员会进行追踪审查,参与机构进行伦理审查并反馈伦理审查意见。
然后才能与医生、医院或者辅助生殖中心等确认孩子接生等事宜,可谓是关卡重重,十分复杂。
在上述流程中,理论上有多道关卡,但实践中因某些原因导致这些关卡如同虚设。
比如所在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负责决定是否开展研宂,因伦理审查委员会进行的是书面审查,存在造假的空间,况且本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受制于各种因素,存在不能完全履行审查义务的可能。
还比如研究者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因不是所有的省份都建立有完善的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即便建立备案系统的省份,备案登记的信息也比较简单。
以上种种,但凡有一个环节有人提出负责任的质疑,问题可能就不会发生或者到达难以挽回的地步。同时该事件也说明,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设置的关卡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甚或从始至终没有关卡,一切都是按科研者个人研究设想来,关卡形同虚设,值得我们反思。
生命伦理学中比较重要的伦理原则是不伤害原则和有利原则,很难去比较两个原则哪一个更重要,但是在实践中不伤害原则容易被视而不见。
签署知情同意书的目的是为征得受试者同意,在受试者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试验体现了尊重受试者的自主权和人格尊严。
但因为受试者不是专业人士,如果研究者隐瞒部分重要不利信息,着重夸大试验有利的一面,受试者很有可能基于被误导的信息作出错误的判断。
在该试验中,至少存在三方面的风险。
一是对婴儿而言,脱靶风险对婴儿会产生直接而又致命的影响;(何为脱靶风险之前文章有讲)
二是对婴儿家庭而言,因脱靶问题而导致婴儿出现任何问题会对家庭造成直接影响;
三是对于人类基因池而言,因对胚胎进行基因编辑的影响会通过遗传传递下去,而因为公民隐私与公众利益的冲突,对于是否披露经基因编辑婴儿的隐私还需要再行考虑,因此人类基因池将处于未知的巨大风险之中。
国外对基因编辑的态度
国际上对于基因编辑态度的一些规定上来看。
《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提出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并禁止基于遗传特点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强调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个人的利益和福祉高于单纯的科学利益和社会利益。
《赫尔辛基宣言》发展出涉及人体实验的道德伦理原则、限制条件、患者权利保护等,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修订版中进一步提出医疗人员的基本义务是保护患者的生命等权利。
综上,在国际层面上,对基因编辑技术的规制是以保护人权为基础,通过确立指导原则、权利、程序等进行规制。
就每一个国家而言,还是有其本国的法律规制手段,比如英国、美国、德国等。
英国采取的是法律规范加开放管理相结合的立场。
《人类授精与胚胎学法》规定,英国人类受精和胚胎管理局对胚胎和配子的使用进行许可和监管,同时禁止以生殖为目的的基因编辑技术,如非法进行胚胎研究,刑罚方式有罚金、6个月、10年监禁等。
另外,英国对胚胎研究的目的进行规范,研究目的必须符合的是促进疾病治疗、增进对生化病理知识的了解等。
美国因其特殊的政治体制,联邦和各州对待基因编辑技术的态度也不完全相同,仅以联邦的相关法律规制为例。
美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基因编辑技术进行规制,主要采取伦理守则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模式。
《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指导原则》规定了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守则和监管原则,即由干细胞研究监督委员会对胚胎有关研究进行审议,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要求,如生殖性克隆等。
德国对胚胎的研究制定了《胚胎保护法》,在该法中规定了胚胎的定义,限制生殖目的之外的胚胎培育和使用。
后逐渐放宽条件,《胚胎干细胞法》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国外输入的胚胎进行使用。
不过,目前仍不允许对生殖性基因进行编辑。德国对基因技术的态度相对来说比较谨慎,尤其是涉及对遗传、生殖性状进行改变的基因技术,这与其国内曾基于旧优生学实施种族灭绝分不开。
目前,世界各国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人类的命运也紧密相连,我们不能不关注国外法律规制的经验与教训。
同时,对于域外基因编辑技术规制的借鉴,也应考虑到该国实施该种法律规范的历史、文化、出台背景等因素,选择适合本国特点的内容进行法律移植。
上述国家中,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对基因编辑技术都进行了单独的立法规范,—些国家采取的也是伦理守则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模式。
考虑到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技术发展的快速性,不能对技术进行过于细致的规制,对于原则性内容应予以明确,比如在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基础上开展科研等;
也不能过于粗放,仅有粗放的法律原则,没有法律规则也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各种复杂问题。
总之,不论是任何国家,我们在技术大步向前进的同时,必须要有一套规范的制度来约束,这样技术才能造福人类,而不是被技术反噬。
页面更新: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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