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冻结之谜题,该如何送达冻结手续并确定查封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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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19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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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被执行人: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股权冻结之谜题,该如何送达冻结手续并确定查封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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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于2014年9月3日同法院法官在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查封了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并于9月5日向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

另案中辽宁盛京寝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查封股权的相关手续,并于同月5日向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查封手续。

沈阳中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2015)沈中执字第1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辽宁盛京寝园有限公司对冻结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500万股股权各享有50%的权益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针对该裁定向沈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判令该分行对冻结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享有100%的权益。

沈阳中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项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驳回异议申请。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不服,向辽宁高院提出复议,该院维持沈阳中院裁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18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150号执行裁定、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144号执行裁定,由沈阳中院对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的异议进行重新审查


沈阳中院认为,锦州银行为上市公司,由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对股东事项进行登记管理。(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00号案件及(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案件均于2014年9月5日最终完成了向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及锦州银行的送达程序,故二起案件对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500万股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均为2014年9月5日。

辽宁高院认为,沈阳中院分别向“有关企业”即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及锦州银行的通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亦即如此才算完成全部通知行为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冻结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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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对案涉500万股股权查封顺序如何认定及案涉股权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点击标题查阅全文)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关于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的性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是省政府指定的专门从事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机构,负责承办省内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业务。


沈阳中院在办理(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00号民事案件和(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案件中,向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可以认定为冻结股权的方式。

虽然沈阳中院在两案中对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的送达先后顺序不同及日期不同,但均于2014年9月5日完成了对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的送达,故执行法院认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2015)沈中执字第1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辽宁盛京寝园有限公司就冻结的被执行人辽宁翰文书城有限公司持有的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各享有50%的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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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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