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EZY”商标纠纷二审结果大反转

最近,一件商标权纠纷案引起媒体关注,因为本案的争议点颇具启发意义,即之前未注册成商标却在先使用的商品标识遭遇抢注,以及自然人的外号或昵称未经授权而被当做商标来使用,权利人能否赢得关于商标权无效宣告的诉讼?

2015年9月,椰智公司以受让的方式获得了本案的诉争商标“YEEZY”。该商标于2012年7月在国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裤、帽、袜、内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015年底,马斯寇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YEEZY”系美国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歌曲创作人、设计师Kanye West的艺名、昵称及外号,他本人已授权该公司处理与“YEEZY”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事宜。该公司主张“YEEZY”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在全球娱乐、鞋、服装、包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且Kanye West对其享有姓名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马斯寇特公司在鞋、服装、包、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故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马斯寇特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马斯寇特公司继续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角马知识产权认为,这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判断“YEEZY”标志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YEEZY”作为商标使用且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②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YEEZY”作为未注册商标经过在相关商品上持续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马斯寇特公司主张“YEEZY”标志系作为联名款产品的名称或标志出现,该主张证明了该标志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为这是联名款产品的商业模式所决定的。联名款产品指不同品牌合作或者某品牌与某知名人士合作的产品。为确保关注度和稀缺度,联名款产品通常采取限量发行的商业销售模式,其知名度比一般产品更高。当联名款产品的知名度足够高时,代表合作各方的标志均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就本案来说,2009年,Kanye West与耐克公司联名设计推出“Nike Air YEEZY”运动鞋。该产品上市前即受到国内媒体关注,上市销售后受到相关公众追捧。2012年6月,Kanye West与耐克公司再次联名设计推出“Nike Air YEEZY 2”运动鞋,继续采取限量销售模式,引发全球鞋迷追捧。

由此可见,“YEEZY”完全满足上述①②两个条件。

诉争商标与“YEEZY”标志相同,且申请注册在与“YEEZY”标志使用的鞋商品相同或高度关联的商品上,这种行为很难说是巧合。此外,椰智公司在宣传中将诉争商标与Kanye West相联系,由此可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

角马知识产权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经查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媒体对Kanye West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媒体介绍上述联名款产品时,同时提及“YEEZY”系Kanye West的昵称或别名,由此足以让相关公众清楚知晓“YEEZY”与Kanye West之间的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注册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袜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经过Kanye West的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 West的姓名权。

“YEEZY”商标纠纷二审结果大反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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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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