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性屏蔽、封禁链接:恶意不兼容!建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伴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互联网封禁行为”再次引来了人们的关注和讨论。互联网平台间的封禁行为屡屡发生,建议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歧视性封禁行为”解释为“恶意不兼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你是否会有这样的疑惑:为什么把喜欢的抖音视频用微信推给好朋友,对方却无法直接观看?为什么把淘宝购物车里的宝贝链接用QQ发给亲友,对方却不能直接点开?

歧视性屏蔽、封禁链接:恶意不兼容!建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屏蔽、封禁等竞争行为深深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如何理解“互联网封禁行为”呢?其本质是什么?为什么近年来互联网屏蔽、封禁行为频频出现?如何从法律角度规制互联网屏蔽、封禁行为?

抖音链接为什么打不开?字节跳动:遭遇腾讯屏蔽和封禁

今年6月,字节跳动在其微信公众号发文《2018-2021字节跳动遭遇腾讯屏蔽和封禁大事记》,列举了腾讯对抖音等头条旗下应用(app)的屏蔽、封禁等行为。

歧视性屏蔽、封禁链接:恶意不兼容!建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该文中字节跳动称三年来,字节跳动旗下包括抖音、西瓜视频在内的多款应用遭到腾讯屏蔽、封禁;2.8亿抖音、多闪用户被要求更换头像和昵称;每天超4900万人次主动分享抖音至微信、QQ时受阻。

无独有偶,淘宝链接多次遭屏蔽、封禁。

近年来,腾讯除对今日头条旗下产品封禁外,对淘宝、拼多多、京东等第三方平台的链接也多次采取屏蔽、封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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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互联网封禁行为”呢?其本质是什么?

首先对于何为“互联网封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界定。

从主体角度看:“互联网封禁”是互联网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互联网平台之间、互联网平台和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以腾讯和抖音为例,双方是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关系,同时抖音通过微信传播,在这一角度上讲抖音是腾讯平台内的经营者,双方是平台和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从内容上看:针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其他互联网平台所实施的拒绝交易。这种拒绝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禁止外部链接传播、禁止数据对接、不兼容等等。微信屏蔽抖音链接,即属于“互联网封禁行为”。

“互联网封禁行为”的本质在于:互联网平台的流量之争。也有学者认为其实流量的利润分成问题、注意力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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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近年来互联网屏蔽、封禁行为频频出现?

“互联网封禁行为”出现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互联网市场竞争激烈,已经从异质产品竞争转化为同质平台的竞争。竞争的核心可能不是具体的某一个传统市场,而是围绕平台、数据、算法、时间等多要素多维度的资源和市场的竞争。在这样一个情况下,互联网为了支持自身生态圈的某种产品,互联网平台开始封禁竞争性的产品。

换句话说,互联网平台之间已经从传统的产品竞争转化为流量竞争。

如何从法律角度规制互联网封禁行为?

“互联网封禁行为”可以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恶意不兼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二是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对“互联网封禁行为”的规制,也需要该行为达到“恶意不兼容”或者说满足了以上两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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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对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歧视性封禁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歧视性封禁行为”即满足了构成要件,应当解释为“恶意不兼容”,需要进行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扰乱市场秩序

正如上文所述,在国内互联网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市场竞争由产品竞争转为流量竞争的当前环境下,对“市场”的界定,应不再局限于同一类产品或服务,而应界定为流量市场。互联网平台以其自身优势地位,影响甚至控制流量分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认定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互联网歧视性封禁”: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以腾讯封禁抖音、淘宝为例。抖音、淘宝等与微信之间既是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平台内经营者和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平台缺乏合理理由对个别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屏蔽,阻碍该平台内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合法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是对不同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平等对待,其实质为歧视性的不公平待遇。这样的屏蔽行为也可以成为“互联网歧视性封禁”。此外,“互联网歧视性封禁”同时也妨碍了用户正常使用该平台内经营者的产品、服务,应当认定为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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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建议:应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歧视性封禁行为”解释为“恶意不兼容”,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8月19日,最高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不兼容”:

(一)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

(二)妨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影响;

(四)缺乏合理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歧视性封禁行为”尚未进行规制,该行为已满足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在互联网竞争空前激烈,流量之争进入白热化阶段当下,建议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歧视性封禁行为”条款,并在相关条款明确对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震慑互联网平台,避免竞争行为朝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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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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