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定,存在哪些缺陷?

通过实务判例中对于违法董事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分析,发现法院的判决依据也是各种各样,各不相同,分析之下也各有道理,但是法院判决应该做到同案同判,造成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所依赖的解释和每个人的分析是不同的,但是不同的分析路径又各有其缺陷。

强制性规定的缺陷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其虽然规定了要经过批准机关的同意才能进行交易,然而,该规范未明确股东大会通过的审批对公司交易的影响,也未明确违反公司规定所造成的后果。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自我交易是否违反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而做出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一直都遵循着《民法典》的规定,即对强制性规定的一种划分。

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从而比对着再对法条进行机械式的文义分析,从而依据这两种路径分析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这两种进行判断的常见步骤为:因为合同是自我交易行为最多的形式表现,所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再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再依据这两种性质判断自我交易行为的合同效力。

但是这样分析完全将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置于规范性的规定,从而在程序上进行一个合规的审判,从而对于自我交易的实质性内容不加审查,甚至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也因违背规定而无效,这样就背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公司自治的思想,背离了自我交易的产生渊源。

除此之外,我国法院在依据相关规定而认定自我交易的效力时,存在不同的观点,一部分法院在审判时会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效力性规定进行违反,行为自然无效;有的法院则认为此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无效。

对于这样的分歧,出现在每个自我交易的案件中,即使在同个案件中,一审和二审也会出现不同的判决。

因此就产生了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尤其是在某一法条并未规定违反无效的情形之下,法官会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

具体到自我交易效力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仅是规定了自我交易的程序,并未规定违反该程序是否会导致交易行为无效。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行为论观点,即只要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该自我交易行为即为无效,此观点实质上已经将该条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是结果论观点,即是否无效应判断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以及公司自己决策,参照的是关联交易的推理逻辑,实质上就是认定此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条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针对此规定的理解和分析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又都存在着缺陷。

将此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形式主义的色彩非常浓重,只会从形式出发,背离了民商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是不利的;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是抛开了法律规定而强行进行实质审查,使得法律规定成为一句空话,违背了立法目的。

因此虽然有了解决的途径,但是解决途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清晰,较为模糊,这也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也造成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并不相同,同案不同判现象较多,违背司法精神。

实质公平审查的问题

实践中因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和理解不同,也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应该从公司的利益出发,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发布以来以公司利益为基础来分析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成为主流,明确公司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和其目的,分清何为公司利益,何为股东利益,把握住公司利益是董事自我交易中最基本的落脚点,这样才能够确保不偏离方向。

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关联交易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以及域外法普遍对自我交易进行实质公平审查的做法。

董事进行自我交易是为了公司发展,是为了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益,但是为了防止董事自我交易侵犯公司的正常利益,以公司的幌子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法》中对董事自我交易和董事的行为进行限制。

从公司的利益出发判断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就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免受董事的侵害,从而规定了的董事行为,从公司利益出发可以直观的感受到自我交易是否合理合法。

此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利益冲突的存在作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认为董事自我交易是个公司治理的问题,将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等同于利益冲突,但是董事自我交易不等于关联交易,董事自我交易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因为实质审查公司利益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会妨碍公司的意思自治和交易稳定。

我国公司法的制定和未来发展都以公司自己治理为主,充分发挥公司的自由,减少法律的干预,最大程度的激发公司的生命力,但是实质审查背离了公司法的这个原则,强行介入到公司的自我发展中,这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升。

公司的利益虽然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公司的利益是一个商事判断问题,不同的公司在面对问题的时候有不同的商业目的和商业判断,甚至是商业发展目标,不同的人看待公司利益也会是不尽相同。

董事和公司股东的经营理念不同,都会导致看待问题的立场不同,因此对于公司利益的判断显然是“智者见智”。

中国法目前对于利益冲突的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1.过于重视股东的权力,但却对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地位轻视;2.董事等管理人员与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是一种授权的合作关系;3.更加重视股东的意见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法》为依托,尊重公司自由发展。

因此分清在董事自我交易中的各方利益,分清各方的代表权益,立足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自身的发展,才能在董事自我交易中捋清合同的效力。

法院如果对公司利益进行判断显然是越俎代庖,不同的立场对于利益的判断显然也应该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

因此从公司利益出发对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同的判断主体会有所不同,要立足于公司法人的目的,否则会有失偏驳。

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的公司利益应该解释为抽象利益还是实质利益。

《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利益保护是为了防范风险,包括实质风险和抽象风险,这是立法目的。

如果单从公司利益出发,抽象的利益是否算作公司利益,若不算公司利益的话,那么自我交易所产生的的抽象利益就不算公司利益,由此得出自我交易行为的不正当性,就有了危害公司风险的可能,因此也就违背了公司法防范风险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的规定是对公司发展的一种保护和防范,不能绕过这些规定,否则法律就是一纸空谈,公司利益的实质审查是架空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忽略了立法目的和法律的保护对象。

董事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详细的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董事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需要遵守对于公司的忠实义务,因为在进行自我交易时,很难保证董事、高管不利用自己的交易优势损害公司的利益。

因此在实务中还存在着以是否违背了忠实义务从而对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进行判断。

有观点认为忠实义务是强制性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是禁止性条款,违反即无效。

公司尊重意思自治,且在法律规定中以公司的章程规定排除了《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发展持鼓励和激励态度。

忠实义务的根本在于维护公司的发展和内部管理的顺利,而不应该泛化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严重干扰公司的运行。

自我交易的主体进行有效的交易包括有效的信息披露,即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这样才是遵守了法律的规定。

如果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是违背了忠实义务,那么自我交易行为和后果当然无效。

但是通过对前面董事自我交易的论证,发现董事自我交易只要公平公正,那么程序上的形式上的瑕疵是不影响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

忠实义务的目的也是要将交易放在公司内部的阳光下进行,因此,仅以公司的董事违反忠实义而主张合同无效,不应该得支持,因为此时交易合同还遵守着合同的基本变动规则,忠实义务不对行为效力做任何判定。

忠实义务是对董事等高管的最低义务限度,需要他们对公司保持忠诚,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但是此义务不应该带有强制性和绝对性,否则就是违背了公司法的精神。

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也遵守着公司意思自治,促进公司发展的活力,公司内部的运行机制都是为了公司的稳定发展,法律应该在最大程度上放开手脚,而不应该将活泛的公司机制和规定加上法律的强制性。

公司归入权和损害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司的归入权,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损害责任的承担,虽然并未涉及违法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但是这两项规定也对违法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造成影响。

公司归入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管理人员因违反忠实义务而所得的收入,将其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归入权,可以促使负责人尽职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务,从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负责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归入权的行使可以间接证明自我交易的效力,但是对于自我交易的效力无统一定论,因此自我交易导致的归入权法律逻辑推理便存在漏洞。

如果认定自我交易行为有效,合同有效,那么因交易行为取得的利益便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归入权行使的空间。

如果自我交易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基于无效行为返还的逻辑,此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才能推导出归入权行使的合法要件。

对于损害赔偿目的不在于判断合同的效力,目的在于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并且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责任的承担。

这也从侧面印证法律不否认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目的最终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并对侵权责任进行划分。

其次我国规定的归入权的适用规定较为模糊,没有可实际操作性,所以必须对公司归入权的行使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进一步细化。

当董事自我交易不符合判断标准时,其实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公司法》为公司设定了具体的内容和要求,若违反这些要求必须要承担后果;董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应该遵守忠实勤勉义务,当他实施对于公司具有不公平的行为时,就违反了公司法对他构成的忠实勤勉义务,承担违反义务的后果。

在公司遭到损失时,责任人应予以赔偿,但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还要具体划分,其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待法律的商榷。

代理路径的缺陷

对于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判断,还有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关于代理权的规定以此为突破口,从代理权的路径来分析自我交易合同效力。

董事的代理权与股东的所有权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公司法》的规定旨在限制董事的代理权。

公司授予董事作为执行者代为管理公司的大小事务,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由董事这个代理人依据代理权限管理公司。

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定,超过代理权限但是依旧实施的代理行为视为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的效力为待定,需要被被代理人进行追认,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以股东大会的同意决定书为依据来进行授权,否则将构成越权代理。

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依然超过了法律对于董事代理权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此条性质如何,董事自我交易都是无权代理,超过了代理权限,因此需要公司对此进行追认。

公司同意进行追认,则交易合同有效;否则无效。

即使对于董事自我交易是否有效可以以代理权进行解释,但是如若交易的对象不是明显的和董事有直接关系,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对象是无利害关系人,则无权代理理论就毫无用处,在未进行有效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对于对象的审查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因此董事为避免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从而为公司指定复代理人或自己指定代理人并与自己订立合同,以此来达到规避《公司法》所规定的身份上的同一性。

其主要特征是:董事委派一名复派代理人给公司,该复派代理人代表公司利益,并由其本人作出决议;董事为其本人指派了代表,董事再代表公司,这两种情形下,董事都只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存在,而不是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于双方。

因此,董事直接就绕过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表面的有权代理。

因此,董事可以很好地利用委任第三人的方式,为自己进行私下交易。

此时情况下运用的还是代理权的理论,但是这样就造成了违法的自我交易,规避了法律的规定,而自我交易效力此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

代理权只是公司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公司的各种行为不只是代理权可以包括完的,有些超过代理权限的行为不一定就是无效的或者是效力待定,《公司法》赋予公司内部灵活的管理机制,一味的用法律规范来规制是不可取的。

公平公正的自我交易法律是不禁止的,针对的是违法的董事自我交易,分析和探索自我交易的合同效力也都是为了找出其违法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目前的效力判定都存在着问题和分歧,还有待进一步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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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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